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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并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是古今中外的难题,由于贪污贿赂犯罪隐蔽性强、难发现,比一般刑事犯罪更加需要依赖行为人的自首。随着《监察法》的实施,反腐力量更为集中,催生了“自首效应”。然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贪污贿赂犯罪自首的认定标准尚不统一,再加上《监察法》与自首制度有待衔接,造成了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等诸多问题。只有尽早规范贪污贿赂犯罪自首认定的标准,才能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自首制度,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自首、准自首和刑法分则的特别自首,三者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不尽相同。本文从贪污贿赂犯罪的视角,结合刑法、监察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理解和认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大构成要件展开论述。成立一般自首,首先,要满足自动投案要件。贪污贿赂犯罪人应当以各级监察机关为首要投案对象,司法机关和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从数量上将成为次要投案对象。投案时间要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发现应当以监察机关对某一犯罪形成合理怀疑为认定标准。因此,犯罪分子应当在监察机关形成合理怀疑之前,或者在监察机关虽已形成合理怀疑但尚未对其进行询问、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其次,还需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包括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事实和影响刑罚档次的量刑事实,后者主要体现为对犯罪数额的供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特殊的贪污贿赂犯罪,该罪的性质应当以“持有说”为准,“来源不明”可以理解为是修饰所持有巨额财物的一个特点,因此该罪的供述内容应是持有行为。准自首不需要自动投案,只有“如实供述”这一单一构成要件,但是对供述内容和时间的要求与一般自首不同。供述内容为“本人其他罪行”,虽然司法解释将其限缩为“其他不同种罪行”,但是违背了禁止不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刑法原则,理论上应当包括“其他同种罪行”,但是不包括连续犯中的其他多次罪行。如果监察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即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如实供述连续犯中的其他一次或多次罪行,可以认定为准自首。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均应当在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掌握其定罪事实和影响刑罚档次的量刑事实之前完成如实供述,否则将无法实现节约司法成本的立法目的。特别自首是对总则自首的补充,与一般自首、准自首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只适用于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的犯罪,目前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这三类行贿犯罪。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和从宽幅度都不同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行为人应当在三类行贿行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或者介绍贿赂行为。原则上,特别自首的从宽幅度大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原第390条行贿罪适用特别自首的条件作出了限制,使得在效果上行贿罪特别自首的刑罚宽缓性不及一般自首和准自首。这是一个刑事政策上的失误,应当恢复刑法原第390条的规定,并且未来拓宽特别自首的适用范围时,仍应当以给予更宽的量刑幅度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