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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履行制度是世界各国所采用的违约救济方式之一。与大陆法系将实际履行作为首要的违约救济方式不同,在英美合同法上,实际履行是衡平法上的违约救济措施之一,是一种居于次要的、补充地位的违约救济措施。通过对实际履行制度进行经济分析可以发现:在许多情形下,实际履行并不是有效的救济措施。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英美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受到诸多条件的约束和限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积极条件和限制条件。实际履行所应具备的积极条件主要包括:损害赔偿是不充分的、要求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具有相互性、合同是能够履行的、合同内容的确定性;限制实际履行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合同具有人身因素、需要法院持续监督、违反公共政策、会使被告处于十分艰难的境地、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等。英美法对于实际履行不像大陆法系一样有明确的成文法依据,但是多年的司法实践对实际履行确立了一系列的原则,特别是在一些特定类型的合同之中形成了固定的处理原则,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与不动产有关的合同、建筑合同、个人服务合同以及货物买卖合同。我国现行立法确立了实际履行制度,但仍然存在缺陷,如:实际履行的定位模糊,缺乏实际履行制度积极要件的规定;有关实际履行的限制规定比较原则和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对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有关实际履行的立法和判例进行梳理、分析、总结,可以为我国相关实际履行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具体而言,我国的实际履行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合同法应对实际履行制度重新定位,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补充的、例外的救济措施,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予以适用;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实际履行制度的积极和限制条件,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针对特殊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形成具体和固定的处理原则;借鉴效率违约理论完善实际履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