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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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作为市场营销的一种新手段,其兴起最初起源于20世纪40年代的美国,而后流行于世界各国。传销则是随着直销销售方式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非法营销方式,在短短的二十几年间,随着传销行为本质的显现以及我国国情、政策的改变,我国对传销的态度经历了从允许到禁止再到限制的转变,立法规制也相应地从立法空白到行政法规规制再上升到刑法的规制的状况。基于传销行为造成我国市场秩序的混乱,严重扰乱社会稳定,本文通过阐述并借鉴国外禁止传销立法较成熟国家的经验,以及我国自身对传销认识的不断深入,对传销行为进行剖析,以期更合理地对其进行规制以及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本文除引言以外,从七个方面对传销行为进行探讨。在第一部分,分析何谓传销以及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传销行为在国内外出现不同的称谓,尽管其行为本质相同,但在不同国家称呼各异,在国外的称谓有:金字塔销售、老鼠会、滚雪球、无限连锁会、推荐式销售等等。在国内也先后出现直销、传销、非法传销、变相传销和金字塔销售等概念,以致国内不少人将直销和传销等同看待而出现混乱状况,甚至相关法律法规也将其混淆。因此,要深入认识传销,就要厘清与之相关的概念。本文着重分析直销、传销、金字塔销售、单层次传销、多层次传销等概念以及多层次直销与传销的区别。在第二部分,简述国内外关于传销犯罪的发展。主要阐述国外部分国家对直销法律规制和传销的禁止。同时,阐述我国对传销的不同态度以及与其相对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在第三部分,从刑法角度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及其刑法禁止的传销活动类型,分析该罪名在客体上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等客体;在客观上有组织、领导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的行为;在主体方面,自然人、单位均可成立犯罪;在主观方面,有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在第四部分,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停止形态和共犯形态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中,其停止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分析其共犯形态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和聚众共同犯罪及其处罚原则,即对组织者、领导者以外的其他参与者的处理和是否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在第五部分,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其他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主要分析其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相关罪名。在第六部分,阐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阶段和学界对于不同类型传销行为如何定罪的三种观点。主要论述在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以及如何正确认定罪名。在第七部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完善。分别从数罪规定,犯罪主体,情节严重如何定位等方面提出立法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传销犯罪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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