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法院体制的改革——以法院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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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体制所表现出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根源于对司法权定位的错误,即把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混同而使司法权完全按照行政权的运行方式运转.因此,司法权和行政权性质的区分是该文针对中国法院行政化和地方化的问题提出一些具体法律对策的理论前提.权力各有其自身的特性,司法权和行政权固有属性的差异主要表现为:(1)行政权运行方式的主动性与司法的被动性;(2)行政权的政策倾向性与司法的中立性;(3)行政权主体职业的非法律性与司法职业的法律性;(4)行政管理关系的服从性与司法管理关系的非服从性;(5)行政权的集权性与司法权的分散性;(6)行政权力的可转授性与司法权的专属性等等.而司法权的上述所有特性都要求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因此,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不能把行政权的运行模式简单套用在法院体制之中,应当还法院以司法性.尊重司法的个性,就意味着尊重司法权力的独特品格和司法权力运作的特殊规律,尊重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独立性和职业个性;也意味着要重视从制度上建构一套切实维护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制.这些都意味着司法机关必须独立于执行政府决策和维持秩序的行政机关之外,它担当的是中立的仲裁者角色,而不是单纯的政府权威的维护者.司法权一旦与行政权相混同,司法权只能是被行政权"格式化",最终丧失自身的属性与品格.法院行政化的解决方法就是法院的"非行政化".为此,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必须重新界定.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要求解除法院之间原有的行政性关系,形成真正各自独立的一级司法审判机构.同时,还应当承认一定的法官独立性.要祛除法官的官僚化和等级化,就必须保障法官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这也是司法权本质的要求,是法官不同于行政官员之处.这就要求实行法院人事制度的分类管理,把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区分对待;改革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弱化其直接参与审判的职权;加强和完善合议庭、独任庭的职能等.另外,审判方式的转换也是必需的.这涉及到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到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换以及改变现行司法裁判文书的风格,增强判决书中判决理由的阐述.最后,还应使执行权从法院中分离出来.执行权是一种地道的行政权而不具有司法性质,不应当由法院来行使.另一方面,针对法院的地方化问题,该文认为应把司法体制从地方体制中隔离开来,使司法权回归到国家专有权和专属权的本来地位.这首先涉及到司法区域的重新划分.其次,是法院财政供给方式的独立.要确立法院经费的独立来源,必须改革现行的财政体制,保证司法经费的充分供给,以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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