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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了信息技术时代。网络生活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以网络为基础的各种服务、游戏、交易等正在渐渐影响并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工作、交易方式。网络交易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崭新的交易平台,网上缴费、网上证券买卖、网上购票、网上购物等各种形式的网络交易在人们生活中交易的比重迅速增加,传统的交易方式正在受到网络交易的冲击。人们现在已不仅仅局限于到商店面对面的购买所需物品,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网络购物。网络买卖(即网络购物)是网络交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种以互联网为数据传输媒介,买卖双方通过电商提供的网络操作平台展示商品,选购商品的交易方式。网络买卖具有成本低、速度快、操作便捷,信息丰富等优势。但是由于网络买卖的虚拟性及电商、物流等第三方的参与性,极易造成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使风险增加。而网络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由谁来负担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近年来由此引起的纠纷数量极大,而我国法律中并未对其做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及贸易的发展。故笔者从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及风险负担的特殊性入手,探讨了网络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的物的风险由谁负担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能对我国网络买卖合同相关立法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本文从网络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产生事由的特殊性入手,进一步阐述了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特殊性及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特点。由于网络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与传统买卖合同不同,买卖双方交易时仅通过互联网了解商品详情及达成意思一致,故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感知是虚拟的;网络买卖合同的完成需要支付宝、各银行的网银、物流等第三方的介入;网络交易过程中也可能出现网络技术错误,黑客入侵等问题,这些特殊的产生事由决定了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相对传统买卖合同来说要广泛。此外,网络虚拟物品,软件,电子书等数据化的商品也被纳入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这也使得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更加广泛。所以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无法完全适用我国现有的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虽然网络买卖合同无法完全适用我国现有的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还应遵循传统的立法例来讨论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各国立法及学者们对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主要提出了三种立法例: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及交付主义。为了选择适应网络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立法例,笔者对三种立法例进行了粗浅的评价。在本文中阐述了网络买卖合同中选择合同成立主义的局限性,选择所有权主义的弊端及选择交付主义的优势。最终确定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应适用交付主义。但我国法律对交付的时间并未明确规定,所以风险如何负担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加以分析。若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对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做了约定,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优先。在买卖双方对于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未做约定时,笔者根据网络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的分类分别做了相应的分析。笔者认为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可分为有形的标的物与数据化标的物。对于有形的标的物:a、若先付款再发货,有形标的物风险自买受人于一定期间内认可货物进行确认收货时,或在确认收货期间届满后买受人未作任意意思表示时,经过一段合理期间转移给买受人承担;b、若货到付款,有形标的物的风险自买受人签收货物并支付价款时转移给买受人承担;对于不可复制的数据化标的物的风险自买受人能够有效支配该数据标的物时转移由买受人负担。笔者在本文中对上述想法做了详细的阐述。此外,笔者还对实际网络买卖常遇到的退换货时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做了相应的分析。综上,鉴于网络买卖合同风险及风险负担的特殊性,标的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大幅度增加。而目前我国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买卖合同,故在选择适用交付主义后,应根据网络买卖合同的不同情况予以分别分析处理,进行全面的规制,以期更好的维护网络买卖的交易安全,促进网络贸易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