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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作为合同违约的一种形态,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或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有合理理由预见另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该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的合同法判例,经过一百多年的实践发展现己相当成熟和完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一个世界性的法律文件也采纳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理论,但出于统一性的需要,并未采用英美法的分类标准,而是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根本性违约和预期非根本性违约。针对期前毁约这种情况,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着相对应的救济措施即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然而两者与预期制度相比,仍然不够成熟,存在着诸多的缺陷。而1999年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这一问题,既借鉴了英美法系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有关预期违约制度,同时又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虽然这一立法模式体现了我国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最新发展,但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法律适用之难题。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的对比研究,从预期违约的渊源、法律价值、形态、救济措施等入手,力求对预期违约的基本理论和具体适用等问题有一个比较清楚、系统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不足以圾与不安抗辩权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提出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