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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美南海无人潜航器事件”、2017年“也门领海无人潜航器事件”和2019年日本启动在钓鱼岛海域部署潜航器的计划表明海洋强国正在着手部署无人潜航器于他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军事测量的情报收集活动,威胁着沿海国的主权安全。作为未来重要的军事力量,军用自主型无人潜航器在特性上区别于传统船舶,其功能还愈发具有综合性与侵略性,这引发了沿海国对规制无人潜航器相关国际法问题的关注。这些问题包括无人潜航器的法律地位、军事测量的内涵及规制、无人潜航器于沿海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军事测量活动的法律性质以及沿海国可以对不法潜航器作出的反制措施。
首先,规制无人潜航器军事测量活动的前提是确定无人潜航器在国际海洋法中的法律地位和军事测量活动的内涵与外延。就无人潜航器的法律地位而言,首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海洋法公约》”)的规则适用于“船舶”,而无人潜航器能不能纳入船舶的范畴从而受到《海洋法公约》规制则需要考察“船舶”的含义才能确定。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条约解释方式难以直接确定《海洋法公约》下“船舶”的定义。为此,需要依据公约的目的和与船舶相关的当代国际法规则的解释路径来进一步解释“船舶”的内涵与外延。笔者在综述诸多与船舶相关的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归纳出国际法上的“船舶”应当具有航行功能和作业功能两大特性。无人潜航器能够长时间潜航,也具有相当优秀的军事测量和情报收集功能,因此可以被认定为船舶而受到船舶相关的国际法规则调整。进一步而言,尽管无人潜航器属于军队编制且具备军事功能,但因其不符合《海洋法公约》对军舰的定义,难以被认定为军舰。但是,它能够满足政府公务船舶的定义,可以被纳入《海洋法公约》下的政府公务船舶范畴,较之商船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就军事测量活动的性质问题,无人潜航器测量和收集的海洋数据能够被应用于辅助两栖作战、反潜和监测近岸海防等重要军事用途,因而被认定为军事测量活动。美国长期主张“航行自由”为抗辩,然而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自由并不当然地包括军事测量自由。他国于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权利受到顾及沿海国正当利益义务和和平利用海洋原则的限制。此外,鉴于军事测量数据与沿海国于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和安全利益密切相关,无人潜航器的军事测量活动应当被视为《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科学研究活动”的一类而受到沿海国的规制。
其次,在明确无人潜航器属于船舶且厘清军事测量活动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无人潜航器于沿海国的领海与专属经济区内秘密进行军事测量活动具有不法性。首先,无人潜航器在领海内的潜航与军事测量活动违反了《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制度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即未上浮展示旗帜,且属于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非无害活动,损害了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美国官方长期主张的“非无害但合法通过”理论,试图为其潜艇于他国领海内的测量活动开脱,但是,这种理论于国际法无据,不能成为免除其非无害通过责任的理由。其次,虽然《海洋法公约》没有明确规制无人潜航器于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测量活动的法律属性,但基于沿海国于专属经济区内的国家安全利益愈发重要且无人潜航器的军事测量活动对沿海国在该海域的主权权利和其他国家的航行自由权益产生显著威胁,规制无人潜航器军事测量活动的剩余权利应当归属于沿海国,而无人潜航器的秘密军事测量活动也违反了《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和平利用原则。
此外,若无人潜航器享有与政府公务船舶同等的豁免权,则沿海国对违法潜航器采取规制措施的国际法基础成为沿海国所关注的焦点。无人潜航器所属国倾向于以国家豁免为由对抗沿海国的一切规制措施。可是无人潜航器在沿海国管辖海域内的不法行为导致其豁免权相应地减损。依据《海洋法公约》,无人潜航器的豁免权不能对抗沿海国在领海内为阻却非无害通过行为而采取的必要步骤。在专属经济区内,豁免权也不得对抗沿海国海上维权行政执法部门所采取的识别查证、检查和监视等行政事实行为。此外依据剩余权利原则,沿海国有权制定相应国内法以规制无人潜航器,这些国内法规则转化为无人潜航器应当遵守的义务,潜航器所属国不得主张豁免权以逃避规制措施。最后,即使沿海国的规制措施有侵犯豁免权之虞,沿海国可以求诸于反措施理论解除其反制行为的不法性。
最后,尽管《海洋法公约》赋予了沿海国相应的规制权力,但我国现行国内法规对无人潜航器规制处于缺位,应当予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对无人潜航器法律地位和规制军事测量活动的相关规则,因而均难以适用于规制无人潜航器的军事测量活动。我国应当利用修改《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制定“海洋基本法”的契机,将对无人潜航器的规制纳入立法考量。同时,我国还应当加强“军地民”多维度执法体系建设,更有效地在海上执法维权行动中发现与规制无人潜航器的不法测量活动。
首先,规制无人潜航器军事测量活动的前提是确定无人潜航器在国际海洋法中的法律地位和军事测量活动的内涵与外延。就无人潜航器的法律地位而言,首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海洋法公约》”)的规则适用于“船舶”,而无人潜航器能不能纳入船舶的范畴从而受到《海洋法公约》规制则需要考察“船舶”的含义才能确定。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条约解释方式难以直接确定《海洋法公约》下“船舶”的定义。为此,需要依据公约的目的和与船舶相关的当代国际法规则的解释路径来进一步解释“船舶”的内涵与外延。笔者在综述诸多与船舶相关的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归纳出国际法上的“船舶”应当具有航行功能和作业功能两大特性。无人潜航器能够长时间潜航,也具有相当优秀的军事测量和情报收集功能,因此可以被认定为船舶而受到船舶相关的国际法规则调整。进一步而言,尽管无人潜航器属于军队编制且具备军事功能,但因其不符合《海洋法公约》对军舰的定义,难以被认定为军舰。但是,它能够满足政府公务船舶的定义,可以被纳入《海洋法公约》下的政府公务船舶范畴,较之商船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就军事测量活动的性质问题,无人潜航器测量和收集的海洋数据能够被应用于辅助两栖作战、反潜和监测近岸海防等重要军事用途,因而被认定为军事测量活动。美国长期主张“航行自由”为抗辩,然而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自由并不当然地包括军事测量自由。他国于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权利受到顾及沿海国正当利益义务和和平利用海洋原则的限制。此外,鉴于军事测量数据与沿海国于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和安全利益密切相关,无人潜航器的军事测量活动应当被视为《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科学研究活动”的一类而受到沿海国的规制。
其次,在明确无人潜航器属于船舶且厘清军事测量活动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无人潜航器于沿海国的领海与专属经济区内秘密进行军事测量活动具有不法性。首先,无人潜航器在领海内的潜航与军事测量活动违反了《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制度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即未上浮展示旗帜,且属于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非无害活动,损害了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美国官方长期主张的“非无害但合法通过”理论,试图为其潜艇于他国领海内的测量活动开脱,但是,这种理论于国际法无据,不能成为免除其非无害通过责任的理由。其次,虽然《海洋法公约》没有明确规制无人潜航器于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测量活动的法律属性,但基于沿海国于专属经济区内的国家安全利益愈发重要且无人潜航器的军事测量活动对沿海国在该海域的主权权利和其他国家的航行自由权益产生显著威胁,规制无人潜航器军事测量活动的剩余权利应当归属于沿海国,而无人潜航器的秘密军事测量活动也违反了《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和平利用原则。
此外,若无人潜航器享有与政府公务船舶同等的豁免权,则沿海国对违法潜航器采取规制措施的国际法基础成为沿海国所关注的焦点。无人潜航器所属国倾向于以国家豁免为由对抗沿海国的一切规制措施。可是无人潜航器在沿海国管辖海域内的不法行为导致其豁免权相应地减损。依据《海洋法公约》,无人潜航器的豁免权不能对抗沿海国在领海内为阻却非无害通过行为而采取的必要步骤。在专属经济区内,豁免权也不得对抗沿海国海上维权行政执法部门所采取的识别查证、检查和监视等行政事实行为。此外依据剩余权利原则,沿海国有权制定相应国内法以规制无人潜航器,这些国内法规则转化为无人潜航器应当遵守的义务,潜航器所属国不得主张豁免权以逃避规制措施。最后,即使沿海国的规制措施有侵犯豁免权之虞,沿海国可以求诸于反措施理论解除其反制行为的不法性。
最后,尽管《海洋法公约》赋予了沿海国相应的规制权力,但我国现行国内法规对无人潜航器规制处于缺位,应当予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对无人潜航器法律地位和规制军事测量活动的相关规则,因而均难以适用于规制无人潜航器的军事测量活动。我国应当利用修改《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制定“海洋基本法”的契机,将对无人潜航器的规制纳入立法考量。同时,我国还应当加强“军地民”多维度执法体系建设,更有效地在海上执法维权行动中发现与规制无人潜航器的不法测量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