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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考试公正和考试秩序,同时侵犯了其他考生的合法权益。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行为主体是自然人,行为包括两类:一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二是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提供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犯罪动机一般是为了追求物质利益,如果行为人不仅有责任能力或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则对其实施的行为没有责任。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非既遂形态包括该罪的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处罚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预备犯的现实依据是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根据是《刑法》第22条和第284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预备包括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为自己组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其二,在为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场合,为该行为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未遂犯,是指行为人已着手实施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或者为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中止犯,是指在实施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在组织考试作弊罪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中,主要涉及该罪地共同正犯和共犯的认定。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共同正犯,必须是基于共同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犯意,相互配合将各个行为人实施的单个行为连成一个整体行为,进而实现组织考试作弊。组合形式包括组织行为与组织行为的组合、帮助行为与帮助行为的组合以及帮助行为与组织行为的组合,共谋的共同正犯应当成立共同正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仅存在于第二种行为类型中,即明知行为人为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而提供帮助的情形,包括物理的帮助和心理的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并引起他人实施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或者故意唆使并引起行为人为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共犯关系的脱离,要求共犯人消除其行为对结果的物理的因果性和心里的因果性。组织考试作弊罪与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作弊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根据不同情况应当适用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或者重法条(款)优于轻法条(款)的原则。组织考试作弊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泄露国家秘密罪,伪造、变造、买卖等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以及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等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出现法条竞合时,应当适用从一种罪处罚的原则来处罚。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数罪主要表现行为侵害同一对象的数罪、着手实施犯罪后另起犯意构成数罪、普通数罪以及同种数罪,应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方法进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