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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格权与身份权构成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其他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其中,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由于十分难以界定以及保护手段贫乏,一直以来无法受到足够的法律保护,仍然面临诸多问题,亟待人们分析和解决。
关键词:人格权;隐私权;法律保护
“人肉搜索”作为互联网时代的衍生物走进了地球村村民们的生活,网络提供给了越来越多的便捷的获知途径,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淡薄的安全感,以及高涨的对于讯息乃至他人隐私的渴求。
一、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于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主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即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应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二)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
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沃伦和布兰蒂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题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的罗伯森诉罗杰斯特折叠箱公司案是第一个隐私权的判例。1905年,乔治亚州高等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正式宣布当事人享有隐私权。60年代,隐私权制度在美国进一步发展,至1965年,开始使用《人权法案》,是隐私权成为一种一般性的宪法权利。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
随后,其他国家也相继接受隐私权概念,通过不同方式,直接或间接予以法律保护。
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国于1970年制定了人权保障强化法,从民事、刑事两方面保障公民隐私权。1978年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的法律规定。
德国法官开始时拒绝名誉权及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作为《德国民法典》的保护范围,但二战以后,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也逐渐确立了其地位。德国一般采用判例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此外也制定了一些单行法规,如1977年颁布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等。
隐私权的保护在国际上也同样受到关注。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二、国内外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比较分析
(一)国外典型相关立法
1.美国
美国保护公民隐私权较为重要的法律有:1967年《信息自由法》、1974年《隐私法》以及《公平信用报告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法》、《财务隐私法》等等。1974年美国联帮制定的《隐私法》是一部全面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专项立法。《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是美国法律学会对现存于各级法院的判例中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规则进行的系统化整编和条文化方式表述。具体内容如下:
(1)一般原则。包括:①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就受害人因此而受到之利益损害应承担责任;②侵犯隐私权的范围,包括不合理地侵入他人之隐私,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
(2)四种侵害隐私的行为。具体规定了四种侵害隐私行为的特点、情形和构成要件。
(3)免责的特殊权利。
(4)赔偿。明确规定了侵犯隐私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赔偿包括三个方面,即对隐私利益的损害赔偿、对精神痛苦之赔偿及其他由法律所认可的损害的特别赔偿。
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网络技术对隐私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97年美国总统批准并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架构报告》,以回应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美国国会又于1998年通过《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这些都反映了美国隐私权制度在信息时代的新发展。
2.英国
英国有关确认与保护隐私权法律不够发达,比较零散,涉及隐私的判例也很少。尽管英国法律不承认独立的隐私权,但是可以把侵害隐私的案件纳入其他侵权行为范畴进行起诉寻求法律保护。1984年英国制定了《数据保护法》。该法承袭了《欧洲数据保护公约》的基本内容,规定不允许以欺骗手段从数据主体那里取得信息,取得个人信息必经经过有关个人的同意,使用或透露个人数据不能与持有数据的目的相冲突,对于用户遗失、毁坏有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而透露有关数据的,数据主体有权请求赔偿。
3.德国
十九世纪末期,德国一些著名法学家(如Kohler、Gierke等)首先提出将隐私作为一项一般性的民事权利,但来自法院方面的反映是冷淡的。1907年德国的《艺术制作法》第22条规定,未经本人之同意不得刊登其照片。该规定就含有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内容。1954年德国确认由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一般人格权”。从此,名誉权和隐私权被作为绝对权利对待。1976年德国颁布了《联邦资料保护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1)确认人格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确认侵害隐私权得请求金钱赔偿;
(3)确认公开他人隐私为侵权行为。
1996年德国颁布了《联邦信息和电信服务法》,1997年德国通过《联邦信息和电信服务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
4.法国和日本
法国民法典没有对隐私权保护做出规定。1970年增补的《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该法条为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其后二十多年的发展中,保护隐私权司法实践经验不多。在立法方面,法国于1978年通过了一项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它规定收集和处理,使用个人数据,不得损害个人数据主体的人格和身份以及私生活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修改了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平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原则。日本司法实践涉及隐私权判例开始于1955——1964年间。日本并未将隐私权列为独立的一类人格权,而是将其包括于名誉权之中。
(二)比较与评价
1.影响保护隐私权法律的主要因素有:
法系与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在同一法系具有相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隐私权法律保护水平相去甚远。在不同法系具有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隐私权法律保护水平相当。国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不同。国际人权保护在不同国家影响力不同等。
2.三种不同的保护方法
综观各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民事领域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有三种:
(1)直接保护方法。如美国和德国,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力。当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害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寻求法律保护与救济。
(2)间接保护方法。如英国,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当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其作为独立的诉因寻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非法入侵等)寻求保护与救济。
(3)概括保护方法。如日本,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保护个人隐私权。
关键词:人格权;隐私权;法律保护
“人肉搜索”作为互联网时代的衍生物走进了地球村村民们的生活,网络提供给了越来越多的便捷的获知途径,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淡薄的安全感,以及高涨的对于讯息乃至他人隐私的渴求。
一、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于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主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即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应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二)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
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沃伦和布兰蒂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题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的罗伯森诉罗杰斯特折叠箱公司案是第一个隐私权的判例。1905年,乔治亚州高等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正式宣布当事人享有隐私权。60年代,隐私权制度在美国进一步发展,至1965年,开始使用《人权法案》,是隐私权成为一种一般性的宪法权利。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
随后,其他国家也相继接受隐私权概念,通过不同方式,直接或间接予以法律保护。
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国于1970年制定了人权保障强化法,从民事、刑事两方面保障公民隐私权。1978年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的法律规定。
德国法官开始时拒绝名誉权及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作为《德国民法典》的保护范围,但二战以后,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也逐渐确立了其地位。德国一般采用判例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此外也制定了一些单行法规,如1977年颁布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等。
隐私权的保护在国际上也同样受到关注。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二、国内外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比较分析
(一)国外典型相关立法
1.美国
美国保护公民隐私权较为重要的法律有:1967年《信息自由法》、1974年《隐私法》以及《公平信用报告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法》、《财务隐私法》等等。1974年美国联帮制定的《隐私法》是一部全面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专项立法。《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是美国法律学会对现存于各级法院的判例中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规则进行的系统化整编和条文化方式表述。具体内容如下:
(1)一般原则。包括:①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就受害人因此而受到之利益损害应承担责任;②侵犯隐私权的范围,包括不合理地侵入他人之隐私,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
(2)四种侵害隐私的行为。具体规定了四种侵害隐私行为的特点、情形和构成要件。
(3)免责的特殊权利。
(4)赔偿。明确规定了侵犯隐私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赔偿包括三个方面,即对隐私利益的损害赔偿、对精神痛苦之赔偿及其他由法律所认可的损害的特别赔偿。
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网络技术对隐私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97年美国总统批准并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架构报告》,以回应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美国国会又于1998年通过《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这些都反映了美国隐私权制度在信息时代的新发展。
2.英国
英国有关确认与保护隐私权法律不够发达,比较零散,涉及隐私的判例也很少。尽管英国法律不承认独立的隐私权,但是可以把侵害隐私的案件纳入其他侵权行为范畴进行起诉寻求法律保护。1984年英国制定了《数据保护法》。该法承袭了《欧洲数据保护公约》的基本内容,规定不允许以欺骗手段从数据主体那里取得信息,取得个人信息必经经过有关个人的同意,使用或透露个人数据不能与持有数据的目的相冲突,对于用户遗失、毁坏有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而透露有关数据的,数据主体有权请求赔偿。
3.德国
十九世纪末期,德国一些著名法学家(如Kohler、Gierke等)首先提出将隐私作为一项一般性的民事权利,但来自法院方面的反映是冷淡的。1907年德国的《艺术制作法》第22条规定,未经本人之同意不得刊登其照片。该规定就含有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内容。1954年德国确认由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一般人格权”。从此,名誉权和隐私权被作为绝对权利对待。1976年德国颁布了《联邦资料保护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1)确认人格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确认侵害隐私权得请求金钱赔偿;
(3)确认公开他人隐私为侵权行为。
1996年德国颁布了《联邦信息和电信服务法》,1997年德国通过《联邦信息和电信服务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
4.法国和日本
法国民法典没有对隐私权保护做出规定。1970年增补的《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该法条为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其后二十多年的发展中,保护隐私权司法实践经验不多。在立法方面,法国于1978年通过了一项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它规定收集和处理,使用个人数据,不得损害个人数据主体的人格和身份以及私生活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修改了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平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原则。日本司法实践涉及隐私权判例开始于1955——1964年间。日本并未将隐私权列为独立的一类人格权,而是将其包括于名誉权之中。
(二)比较与评价
1.影响保护隐私权法律的主要因素有:
法系与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在同一法系具有相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隐私权法律保护水平相去甚远。在不同法系具有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隐私权法律保护水平相当。国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不同。国际人权保护在不同国家影响力不同等。
2.三种不同的保护方法
综观各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民事领域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有三种:
(1)直接保护方法。如美国和德国,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力。当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害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寻求法律保护与救济。
(2)间接保护方法。如英国,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当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其作为独立的诉因寻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非法入侵等)寻求保护与救济。
(3)概括保护方法。如日本,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保护个人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