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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我国特有的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类型,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该项制度,在一个诉讼中处理两个不同的争议,是出于诉讼经济和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则的考虑;但是另一方面,却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处分原则相悖。如何能够既兼顾诉讼经济与效率,又能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享有的合法的民事权利便成了学者们热衷讨论的一个话题。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不足
1、制度设计存在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
我国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依据、适用范围、诉讼地位、参诉方式等都存在分歧,这些互相矛盾的主张和见解都可以在法律和理论上找到一定的依据,但又不能与现行制度调和,这种混乱的状况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本身内在矛盾的直接反映。具体表现在责任追究功能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根据、诉讼地位、参诉方式、不告不理以及既判力原理等均存在矛盾。
2、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相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后者较为常见。无论是自己申请加入,还是由法院通知加入,该第三人无诉却成为了被告,这使得以诉或诉的合并理论解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无法成立。根据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第三人介入诉讼应经由原告或者被告对其提起诉讼,而法院直接追加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却是“无诉而判”的做法。“没有通过诉的方式进入诉讼的第三人,与本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存在‘诉讼标的’,也没有所谓的‘第三人之诉’”。没有民事之诉的审判,是没有审判对象的审判,也无法对法官的裁判范围加以约束。这样的做法等于是代替了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起诉,是对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的限制和否定。
3、片面追求诉讼经济,忽略了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程序参与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是“诉讼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程序基本权,保障程序参与权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计本意是为了快速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因其地位的依附性,其诉讼权利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审理该第三人与本诉的原告或被告间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争议,几乎没有相关程序的规定可供遵循,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非常脆弱,第三人是否享有诉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诉权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法官决定的,这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
4、缺乏程序性和确定性,导致法院裁量权过大
由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一方面导致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太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导致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其适用的种种不规范。民事诉讼法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规定得十分简略,而这种所谓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法律中却没有明确加以界定,缺乏严格的评定标准,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对于哪些案件需要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哪些不需要追加,这种参诉理由的模糊性导致了追加第三人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
改革和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思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当事人制度,在实现诉讼的目的与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都具有颇为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过于追求实体正义和纠纷解决的经济性而忽略对诉讼主体的程序保障,我国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因而改革和完善该制度势在必行。但是,笔者认为,限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改革和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能够一蹴而就,应当采取一种渐进的模式,分两步来完成。
第一步,可以先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人。肖建华教授提出“分解模式”的方案,即将现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人,前者为“引入第三人之诉”,后者为“辅助参加之诉”,并且认为,准独立当事人之诉(第三人之诉)应成为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主要方式。就目前我国的法律发展状况而言,鉴于《民事诉讼法》在2008年刚刚修改,短时期内不大可能重新修订,分解模式的优越性在于同时兼顾了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和辅助参加,既有制度基础,又符合司法实践,在当前不能对《民事诉讼法》做大的变动的前提下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因此,可以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第三人制度的司法解释,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准独立第三人与辅助参加人,并明确其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这是改革和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第一步。
第二步,彻底重构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张卫平教授提出了“整体重构的模式”方案,并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蒲一苇副教授参考了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提出了新的重构方案,即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取消,由义务参加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型第三人代替。笔者认为,彻底重构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是时机成熟之后的必然。因为,在案件未经审理的情况下便直接确定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可能会导致与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性,那就需要当事人提起新的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又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则的体现。彻底改造并重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所存在问题的关键性的一步。所以待到时机成熟时,根据第一步改革在司法实践中的反馈情况,借鉴当时世界发达国家有关该制度的新发展,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将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整体予以重构,取消现在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将其替代为义务参加型第三人制度和辅助参加型第三人制度,并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检验和完善。
(作者单位:监察部)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不足
1、制度设计存在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
我国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依据、适用范围、诉讼地位、参诉方式等都存在分歧,这些互相矛盾的主张和见解都可以在法律和理论上找到一定的依据,但又不能与现行制度调和,这种混乱的状况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本身内在矛盾的直接反映。具体表现在责任追究功能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根据、诉讼地位、参诉方式、不告不理以及既判力原理等均存在矛盾。
2、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相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后者较为常见。无论是自己申请加入,还是由法院通知加入,该第三人无诉却成为了被告,这使得以诉或诉的合并理论解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无法成立。根据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第三人介入诉讼应经由原告或者被告对其提起诉讼,而法院直接追加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却是“无诉而判”的做法。“没有通过诉的方式进入诉讼的第三人,与本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存在‘诉讼标的’,也没有所谓的‘第三人之诉’”。没有民事之诉的审判,是没有审判对象的审判,也无法对法官的裁判范围加以约束。这样的做法等于是代替了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起诉,是对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的限制和否定。
3、片面追求诉讼经济,忽略了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程序参与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是“诉讼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程序基本权,保障程序参与权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计本意是为了快速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因其地位的依附性,其诉讼权利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审理该第三人与本诉的原告或被告间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争议,几乎没有相关程序的规定可供遵循,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非常脆弱,第三人是否享有诉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诉权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法官决定的,这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
4、缺乏程序性和确定性,导致法院裁量权过大
由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一方面导致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太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导致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其适用的种种不规范。民事诉讼法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规定得十分简略,而这种所谓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法律中却没有明确加以界定,缺乏严格的评定标准,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对于哪些案件需要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哪些不需要追加,这种参诉理由的模糊性导致了追加第三人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
改革和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思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当事人制度,在实现诉讼的目的与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都具有颇为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过于追求实体正义和纠纷解决的经济性而忽略对诉讼主体的程序保障,我国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因而改革和完善该制度势在必行。但是,笔者认为,限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改革和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能够一蹴而就,应当采取一种渐进的模式,分两步来完成。
第一步,可以先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人。肖建华教授提出“分解模式”的方案,即将现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人,前者为“引入第三人之诉”,后者为“辅助参加之诉”,并且认为,准独立当事人之诉(第三人之诉)应成为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主要方式。就目前我国的法律发展状况而言,鉴于《民事诉讼法》在2008年刚刚修改,短时期内不大可能重新修订,分解模式的优越性在于同时兼顾了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和辅助参加,既有制度基础,又符合司法实践,在当前不能对《民事诉讼法》做大的变动的前提下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因此,可以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第三人制度的司法解释,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准独立第三人与辅助参加人,并明确其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这是改革和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第一步。
第二步,彻底重构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张卫平教授提出了“整体重构的模式”方案,并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蒲一苇副教授参考了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提出了新的重构方案,即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取消,由义务参加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型第三人代替。笔者认为,彻底重构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是时机成熟之后的必然。因为,在案件未经审理的情况下便直接确定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可能会导致与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性,那就需要当事人提起新的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又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则的体现。彻底改造并重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所存在问题的关键性的一步。所以待到时机成熟时,根据第一步改革在司法实践中的反馈情况,借鉴当时世界发达国家有关该制度的新发展,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将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整体予以重构,取消现在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将其替代为义务参加型第三人制度和辅助参加型第三人制度,并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检验和完善。
(作者单位:监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