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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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医疗纠纷发生率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较快,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大、周期长,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合理界定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应实践的要求,规范了医疗损害赔账纠纷的处理,其第七章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的种类,规范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统一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这些规定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有助于更好的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同时为检察机关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谐医患关系1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及责任构成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是医患纠纷,医患之间存在三种法律关系,第一是医患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合同关系,第二是医方在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对患者进行救治的情况下形成的无因管理关系,第三是医患双方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形成的强制性医患关系。
  通常情况下,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且二者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是一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构成如下:
  11医疗行为有过错,即其在从事诊疗护理活动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①意程度。医疗过错具体表现在医疗故意和医疗过失两种形式。所谓医疗故意是指医方明知其医疗行为会对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或者其行为违反了应尽的义务而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所谓医疗过失是指医方应当预见其医疗行为可能会对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能过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医疗过失实际上分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两类。
  12医疗损害,损害是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没有损害自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是指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事实。具体而言,就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以及因此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其中,财产利益的损失既包括治疗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因遭受损失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精神利益的损害,则是患者及其家属因患者的人身损害而遭受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无形的。
  13因果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医疗违法行为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直接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功能一方面在于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责任才能够成立;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即只有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才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害。
  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方免责事由的具体规定及注意问题
  21关于医方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以及第29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这些是一般性规定,还有具体规定如该法第60条还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疗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医务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2在审查免责事由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医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判断标准主要在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有无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在医方已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以及告知说明义务之后,即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对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医方在下列三种情形下免责:(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当然,在此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第三,关于无过错输血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只要医方给患者输入的血液不合格,无论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患者在因此而遭到损失的情况下,其均可以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方不存在过错,可以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血液提供机构进行追偿。
  3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统一、完善,更规范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侵权责任法》实现医疗法律的统一。改变了原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主要是第50条)的规定。②使《侵权责任法》成为医疗法律中位阶最高的一部。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鉴定不再由医学会鉴定,而是统一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消除了被侵权人因医学会组成人员的身份而对医学会鉴定结论的怀疑。
  32《侵权责任法》重新分配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損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原则上归属于患者一方。之前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虽然有利于患者,但也可能造成“防御性医疗行为”并且明确列举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这样的规定既符合现代法学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又没有忽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有利于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33《侵权责任法》将规范医疗质量管理。
  《侵权责任法》第58条,立法上采用这一过错推定原则,表明了立法上对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诊疗等医疗行为强制性规范的态度。如果医疗从业人员迫于强制性规范,能更加自觉严格遵守,医疗纠纷会大幅度降低,如此一来《侵权责任法》既是一部处理医疗损害的法律,也是一部预防医疗损害发生强有力的法律。
  34《侵权责任法》有助于平衡医生与患者利益关系。《侵权责任法》既不会指为保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立法,也不会过分强调患者利益而导致医疗机构过分诊疗,防御诊疗,这样的规定尽量公平、合理解决医生与患者纠纷。
  注释:
  ①张新宝大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过失认定[G]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台北: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108-109。
  ②王文颖《辽宁医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02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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