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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适用的证据制度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即举证时效制度。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防止了证据突袭。随着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其本身的种种弊端和不足逐渐显现出来。诸如争点的不固定、失权后果严苛、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等等,通过分析举证时效制度的弊端和不足,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下,提出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放宽失权的后果、完善配套制度等对策,以期顺应立法潮流,符合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 举证时效 证据失权 新证据 证据交换
举证时效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程序。设立举证时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举证时效的制度并不完善。通过对这些不足之处的分析提出了规范证据交换程序、强制答辩程序等对策,以期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更加完善。
一、规范证据交换程序
证据交换应是必经程序。证据交换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为正确收集证据指明方向,根据《证据规定》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然而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此规定,造成了学术界的种种误解。因此,笔者认为规范与举证时效制度不可分割、相辅相成的证据交换制度刻不容缓。首先,应有法律规定证据交换在一审程序中为必经程序;对于不进行证据交换的当事人采取罚款等惩罚性措施。其次,为了避免证据交换之日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的规定上产生的混乱,证据交换之日应为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最后,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证据交换的次数不超过两次,并且第二次交换的证据要有限制,应是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法庭审理只能按照已经确定的证据进行审理 ,除此之外提供的证据不进行审理。
二、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被告不答辩应承担相应的答辩失权责任,如果被告不进行答辩,将构成自认。答辩期间与举证时效具有一致性,其可以适用举证时效的制度。答辩制度可以帮助双方当事人互相了解对方的主张、收集证据的范围,以及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相关的法律以及解释并没有把答辩作为一种义务,而是看成一种权利,被告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进行答辩,不进行答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中这是不公平的。因为被告在收到起诉通知书时或应诉通知书时,已经了解了原告的信息,如果被告不进行答辩,原告就会对被告主张一无所知,不利于焦点的固定。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强制答辩制度非常必要,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以及操作细节中,可以借鉴国外答辩制度的一些有益做法,比如借鉴德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答辩是必经程序,除非答辩会造成诉讼迟延或者逾期答辩有正当且合理的理由,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即答辩失权,因为我国的公民的诉讼能力普遍不高,所以在答辩环节上因当事人的一般过失造成的答辩不能就不按失权来处理,但对于故意不答辩将产生答辩失权,并有失权人对是否故意进行证明。
三、放宽证据失权后果
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可能丧失实体权利,不管是一般过失或是重大过失,除非是新的证据或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诉讼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偏低,并且法官的释明权不完善,造成当事人在诉讼中并不知道自己应该行使哪些权利、履行那些义务,因此,诉讼当事人因自己的一般过失超过举证期限的比比皆是,其提供的证据法院不组织质证,不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就会造成诉讼中不公平的现象出现,容易发生错判、重判等情况,针对此种情形,我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关于举证时效制度的一些先进做法,不仅要程序上的公正,而且尽可能的达到实体上的公正,比如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是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超过举证时效提供证据的,法官认为举证不会迟延诉讼或造成重大过失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我们可以借鉴德国证据失权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因一般过失而造成的证据失权,可以作为案件裁判的根据。但该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能影响案件审判的。不管是因为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一方毕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要对当事人一方进行费用制裁,达到权利和责任的统一。
四、完善举证时效的配套制度
举证时效制度不是一项独立的制度,相关的配套制度即审前准备程序应与其同时完善。笔者建议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建立以当事人为主要地位,而法院只是进行适当的引导的制度。审前准备程序为举证时效充分发挥制度功能提供条件,其与举证时效制度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有机结合。而举证时效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其提高了诉讼效率,维护了审判的权威性,因此,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是现行民事诉讼的需要,符合法制发展进程。一些举证时效制度的发达国家都设立了相对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例如,美国是实行举证时效制度的国家,其审前准备程序相对于我国较充足。因此,在结合我国法治的实际情况下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思路应当是:(1)开庭审理前设立的审前准备程序,要适当延长其期限,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提出自己的主张。(2)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由双方当事人确定案件争点。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案件争点,法院处于辅助地位,争点已经固定,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据效力。因争点的固定是由当事人双方确定的,所以当事人对于证据的收集会有一个明确的范围。(3)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确立以当事人为主导地位,由其协商决定审判的内容,协商不成的法官要进行适当引导,确保证据在举证时效期间内固定,从而防止证据突袭。
参考文献:
[1]张伟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J].法学研究,2010,(4).
[2]褚玉梅.轮班民事诉讼是权制度的建立[J].法官论证据,2009,(1)
[3]张晓霖.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D].安微大学.
[4]凌永兴.民事司法改革中的效率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
(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关键词 举证时效 证据失权 新证据 证据交换
举证时效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程序。设立举证时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举证时效的制度并不完善。通过对这些不足之处的分析提出了规范证据交换程序、强制答辩程序等对策,以期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更加完善。
一、规范证据交换程序
证据交换应是必经程序。证据交换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为正确收集证据指明方向,根据《证据规定》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然而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此规定,造成了学术界的种种误解。因此,笔者认为规范与举证时效制度不可分割、相辅相成的证据交换制度刻不容缓。首先,应有法律规定证据交换在一审程序中为必经程序;对于不进行证据交换的当事人采取罚款等惩罚性措施。其次,为了避免证据交换之日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的规定上产生的混乱,证据交换之日应为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最后,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证据交换的次数不超过两次,并且第二次交换的证据要有限制,应是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法庭审理只能按照已经确定的证据进行审理 ,除此之外提供的证据不进行审理。
二、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被告不答辩应承担相应的答辩失权责任,如果被告不进行答辩,将构成自认。答辩期间与举证时效具有一致性,其可以适用举证时效的制度。答辩制度可以帮助双方当事人互相了解对方的主张、收集证据的范围,以及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相关的法律以及解释并没有把答辩作为一种义务,而是看成一种权利,被告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进行答辩,不进行答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中这是不公平的。因为被告在收到起诉通知书时或应诉通知书时,已经了解了原告的信息,如果被告不进行答辩,原告就会对被告主张一无所知,不利于焦点的固定。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强制答辩制度非常必要,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以及操作细节中,可以借鉴国外答辩制度的一些有益做法,比如借鉴德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答辩是必经程序,除非答辩会造成诉讼迟延或者逾期答辩有正当且合理的理由,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即答辩失权,因为我国的公民的诉讼能力普遍不高,所以在答辩环节上因当事人的一般过失造成的答辩不能就不按失权来处理,但对于故意不答辩将产生答辩失权,并有失权人对是否故意进行证明。
三、放宽证据失权后果
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可能丧失实体权利,不管是一般过失或是重大过失,除非是新的证据或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诉讼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偏低,并且法官的释明权不完善,造成当事人在诉讼中并不知道自己应该行使哪些权利、履行那些义务,因此,诉讼当事人因自己的一般过失超过举证期限的比比皆是,其提供的证据法院不组织质证,不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就会造成诉讼中不公平的现象出现,容易发生错判、重判等情况,针对此种情形,我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关于举证时效制度的一些先进做法,不仅要程序上的公正,而且尽可能的达到实体上的公正,比如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是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超过举证时效提供证据的,法官认为举证不会迟延诉讼或造成重大过失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我们可以借鉴德国证据失权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因一般过失而造成的证据失权,可以作为案件裁判的根据。但该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能影响案件审判的。不管是因为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一方毕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要对当事人一方进行费用制裁,达到权利和责任的统一。
四、完善举证时效的配套制度
举证时效制度不是一项独立的制度,相关的配套制度即审前准备程序应与其同时完善。笔者建议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建立以当事人为主要地位,而法院只是进行适当的引导的制度。审前准备程序为举证时效充分发挥制度功能提供条件,其与举证时效制度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有机结合。而举证时效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其提高了诉讼效率,维护了审判的权威性,因此,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是现行民事诉讼的需要,符合法制发展进程。一些举证时效制度的发达国家都设立了相对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例如,美国是实行举证时效制度的国家,其审前准备程序相对于我国较充足。因此,在结合我国法治的实际情况下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思路应当是:(1)开庭审理前设立的审前准备程序,要适当延长其期限,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提出自己的主张。(2)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由双方当事人确定案件争点。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案件争点,法院处于辅助地位,争点已经固定,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据效力。因争点的固定是由当事人双方确定的,所以当事人对于证据的收集会有一个明确的范围。(3)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确立以当事人为主导地位,由其协商决定审判的内容,协商不成的法官要进行适当引导,确保证据在举证时效期间内固定,从而防止证据突袭。
参考文献:
[1]张伟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J].法学研究,2010,(4).
[2]褚玉梅.轮班民事诉讼是权制度的建立[J].法官论证据,2009,(1)
[3]张晓霖.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D].安微大学.
[4]凌永兴.民事司法改革中的效率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
(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