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理解与适用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hou001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1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主观共同性应该坚持以主观共同故意为限
  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者与其他直接实施者一样,都存在着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一般认为,支持(即协助)他人实施加害人行为的人必须是故意。但也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教唆与帮助,与刑法不同,不以故意为必要,亦得有过失之教唆与帮助。王泽鉴教授采取折衷说,认为教唆和帮助都必须出于故意,过失教唆或者帮助,如果满足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作为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教唆和帮助只能存在于以共同故意作为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其在主观上必须与实行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至于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基础已经不是主观上的共同了。有学者区分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认为教唆行为均出于故意,教唆人不仅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侵权的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并且认识到,被教唆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且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教唆人虽为故意教唆,而被教唆人出于过失而实施侵权行为,亦可构成共同侵权。而帮助人一般均出于故意,他和行为人都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但在特殊情况下,不知他人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而提供帮助,若客观上对加害行为起到辅助作用,亦构成共同侵权也有学者提出在主观共同的证明上,教唆行为中教唆人与实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容易判断,双方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确认,其表示形式,明示、默示均可。在帮助行为中,实行行为人与帮助行为人的共同故意应须证明。
  笔者认为,尽管在一定意义上,教唆与帮助性质有所不同,但在主观共同性判断上,考虑到承担连带责任的较重后果,应该坚持以主观共同故意为限。至于是否存在所谓的过失教唆或者帮助以构成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例如有学者举例说如因过失而未发现他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而予以教唆或者帮助,或者有学者认为帮助人出于故意为加害人提供帮助,加害人虽不知帮助人提供的帮助,双方即使没有相互沟通,也不妨碍共同侵权的构成。笔者对此持谨慎怀疑态度,认为即使成立连带责任,也应直接归入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而不能纳入教唆或者帮助的范畴而引起不必要的混淆。
  2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不应考虑从属性
  《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与实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对教唆行为人或帮助行为人与实行行为人的对内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方式作出特别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10条也过于原则化,无助于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相较于数个实行行为的典型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具有一定争议性,主要体现在是否应将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从属性纳入考量。
  所谓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承担责任具有从属性,是指教唆人和帮助人的侵权责任成立以被教唆人和被帮助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为前提。其原因在于教唆犯系侧重其抽象危险,造意人则侧重其具体实害,无实害发生,当不成立侵权行为,自亦无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可言。基于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从属性,德国法上认为致害人在损害赔偿中的份额比例相当于自己对致害行为的参与和自己对致害行为的过错。据此,行为人承受的比例份额可能会高于单纯的帮助人。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内部责任的分担上,由于帮助人的过错程度低于直接行为人以及教唆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是较轻的责任。
  在笔者看来,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责任份额大小与其责任成立上的从属性并无直接关系。并且,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都是共同侵权行为,分工不同并不代表所起的作用必然有大小之分,因此倾向于不将侵权责任构成的从属性纳入侵权责任分担比例大小的考量因素为宜。
  3教唆、帮助特殊民事主体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
  第一,该条第2款前段未区分教唆、帮助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法律后果,仅仅是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存在适用上的疑义。笔者认为,应该坚持结合《民通意见》第148条第2款、第3款进行区分适用。未来“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应该根据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新的独立定位,将相关规则修正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侵权责任。”
  第二,该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涉及到了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前段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的侵权责任分担问题,打通了这两组法律规范的天然联系,值得肯定。但对于该条第2款与第32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适用关系尚不明确。即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形,到底是监护人责任减轻的部分由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还是就免除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仍然应该区分教唆帮助的对象到底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保持与该款前段的协调。对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则应该免除其替代责任;对于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只能减轻其替代责任,减轻部分由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
  第三,第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人责任或者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替代责任之间是否参照第9条第1款的规定是连带责任关系,也存在疑问。对此问题,需要从监护人和教唆人、帮助人两个方面来考虑。从监护人的角度看,由监护人对教唆人或者帮助人的最终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是难以理解,这相当于认为监护人的监护对象还包括了教唆人和帮助人。但从教唆人或帮助人的角度看,由其对分配给被教唆或者被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的最终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其主观上能够预见到该部分责任的存在。鉴于这种双方可预见性的不平衡性,笔者建议未来“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能够打破连带责任“双向连带”的传统思维模式,创造性的规定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仅仅就被监护人的最终责任部分承担按份责任,而由教唆人或帮助人对所有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即一种“单向连带”的新设计。这样便通过协调适用第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较好的实现了教唆人或者帮助人、监护人和受害人三方的利益平衡。
其他文献
摘 要:精益化管理在电力营销中的应用,能够实现对电力营销的系统化、规范化、精益化管理,消除服务于效益之间的矛盾,提高电力企业的执行能力以及推动电力企业的健康、长足发展,由此可见电力营销实施精益化管理的重要性。因此,文章分析了电力营销实施精益化管理的必要性,探析了电力实施营销精益化管理的有效措施,旨在为电力营销管理人员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电力营销;精益化管理;措施  一、前言  隨着电力体制
<正>按照24号文的规定,经济适用房的适用对象由中低收入家庭调整为低收入家庭。根据北京市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21989元。相比而言,
圆管带式输送机具有占地面积小、线路布置灵活的特点,通常要架设数量较多的桁架以组成其输送线路,根据相关标准,桁架外侧须安装护栏。为实现护栏通用化制造,拟将护栏立杆直接
我公司是生产汽车用传动轴的专业厂家,护套总成(如图1所示)是传动轴中的一个重要零件。总成是在护套管内装入油封后冲铆8点,使其周定于护套管内壁。原冲铆工艺采用手工作业,由于批
摘 要:在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今天,乡镇卫生院普遍实行院长负责制,乡镇卫生院党组织如何适应医院体制改革需要,创新党组织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是摆在医院党务工作者面前的一个现实课题。本文深刻分析了在实行院长负责制背景下的乡镇卫生院党组织负责人的工作现状,重点阐述了乡镇卫生院党组织如何在实行院长负责制背景下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以期乡镇卫生院党组织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为乡镇卫生事业
摘 要:为进一步提升国企管理水平,增强国企活力,众多国企开展了精细化管理工作。在推进精细化管理的实践中,国企工会组织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实际和员工思想、工作实际,充分发挥自身独特优势,积极开展各种活动,对于提高职工的认识,调动职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和确保精细化管理在企业的顺利推进和取得应有成效有着其他组织不可替代的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国有企业;精细化管理;工会独特优势  精细
摘 要:供电企业对于工业生产和人们的生活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新时代背景下,要不断对供电企业进行改革,在提高电费管理和电费核算的管理水平基础上,不断提高供电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文分析了供电企业电费管理和电费核算的现状,提出了电费管理模式的创新和优化,以及规范电费核算的途径。  关键词:供电企业;电费管理;电费核算  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使我国进入到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生产
今年国庆长假的“拥堵”现象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褒贬不一。其实,“路堵”是现象,“心舒”才是本质,“拥堵”内含的多方面伦理价值有待学界发掘和认知,它所暴露的社会公
黄海公司是一家现代化的医药制品企业,其前身为青岛国营制药厂,于2004年改制为民营企业。公司的业务覆盖保健、医药两大行业,而且公司的研发实力具行业前列。在医药保健行业
随着我公司叉车生产经营的不断完善、发展和壮大,市场占有率和诚信度正在逐步提高。目前随着用户对大吨位叉车需求量的逐步增加,结合当前我公司5t以上叉车的生产现状,特别是5t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