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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日反垄断法的“冬眠”现象比较分析
所谓“法的冬眠”是指一部法律法规颁布实行之后,在现实中并未得到良好适用,且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基本处于名存实亡的地位。
(一)日本反垄断法“冬眠”的出现及解冻
日本反垄断法最初是作为一项政治手段的立法。二战结束后,为了确立自由竞争的市场体制,美国对日本采取民主化政策,目的就是解散财阀和其他联合企业。美国反托拉斯法专家对立法直接进行干预,1947年3月25日,一部名为“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案被占领军当局批准并获日本国会通过并于同年7月正式生效,这就是日本最原始的反垄断法——《禁止垄断法》。该反垄断法基本上就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生搬硬套的移植,纯粹是美国为了达到政治目的而进行的立法活动。该法在实施的初期遇到重重阻挠,皆因为与日本当时经济文化以及传统习俗都不相溶,换而言之就是日本缺少适用反垄断法的土壤。
随着战后日本经济的复苏和高速发展,强化反垄断政策的经济条件亦日趋成熟,反垄断法的功能开始得到人们的重视。1977年,日本第一次对反垄断法做了强化修正,这在日本反垄断法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此后反垄断法的实施逐渐严厉起来,使得执法效果不断增强。九十年代之后,政府更加认识到自由竞争的积极意义,公众也意识到反垄断法对维护自己利益的积极作用,这种情况下,日本反垄断法又进行了几次强化修改,该法被逐渐本土化,其适用逐渐走出冬眠期。
(二)美国反垄断法的“冬眠”现象
19世纪后期,美国经济发展导致了生产和资本的过度集中,为了获取超额利润,一些企业和部门联合起来限制竞争和操纵市场。1879年,当美国出现了世界上第一个托拉斯——美孚石油公司,自此企业兼并的浪潮就席卷全国。这严重威胁到了中小企业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加剧了贫富分化及社会矛盾,严重扰乱美国的政治经济秩序。于是反托拉斯运动愈演愈烈,在美国各界人士的呼吁和压力下美国国会通过了《谢尔曼法》,该法并不是经济发展自然要求的产物,实质上操纵立法的仍是大企业,立法只是为了达到表面的利益均衡而已。《谢尔曼法》在立法语言上闪烁其词,没有明确的法律原则,立法语言的简洁和法律条文的简短使得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导致了它颁布后很长一段时间,联邦政府几乎没有运用该法律去反托拉斯,甚至对合并浪潮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1914年以后美国经济形势逐渐恶化,加之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影响,反托拉斯事业长期陷入了低潮。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时期,罗斯福新政施行,这段时间便成为美国历史上反托拉斯执法落寞的重要时期,即“冬眠”时期。之后美国反垄断法不断发展不断演变并走向成熟,对维护美国公平竞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即便是08年的金融危机也没有放松反托拉斯的执法,司法部的明确态度是“保持市场的竞争性在经济萧条时期并非比在经济正常时期更不重要”。
二、外国反垄断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对于有关竞争的规定始于1980年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由此算起我国在法律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也仅仅只有30余年的时间。在前二十年我国依然生活在计划经济的阴影之下,可以说有关反垄断的法律在我国没有适用的空间,这一部行政法规仅仅是一张写满了反不正当竞争的纸。
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反垄断的法律应该是07年8月30日通过,于2008年8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然而由于我国经济结构的特殊性其很难得到真正的施行。1998年后我国正式开始掀起了国企改革浪潮,通过政府对企业进行干预,指导国企进行合并,通过不断地合并重组创造出了一大批超级巨无霸企业。在2006年国资委发布的《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到,国有企业特别是央企通过不断的重组和兼并,形成了一个又一个巨型垄断企业,笔者不禁要思考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得我国的《反垄断法》无用武之地呢?
(一)反垄断法执法部门呈现多头化
在美国,司法部有反托拉斯局;在日本,有公正交易委员;在韩国,有公平交易委员,这些都是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关。相比之下我国反垄断并没有一个独立的执法部门,国务院的反垄断委员会只是一个比较虚的机构,主要的执法工作是由商务部来进行的,而价格垄断协议又是由国家发改委来进行监管,最终的結果是谁都不执法。
从08年反垄断法正式施行至今,目前已发生的案例中我们看到: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否决了可口可乐(Cocacola)公司收购汇源果汁的计划;批准了比利时英博(Inbev)以520亿美元收购美国啤酒公司安海思斯-布希啤酒公司(Anheur-Busch)的交易;批准了日本三菱丽阳(Mitsubishi Rayon)以16亿美元收购英国路彩特国际(Lucite-Internation)的交易等。除了这些有关外资企业的垄断之外,国内企业的垄断行为也屡见不鲜。例如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的合并,成为市值超过了2000亿的新公司,完全满足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中确定的申报额度要求,但是由于合并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主导实施的,因此取得了豁免了申报的特权。从反垄断法中我们知道只有自然垄断行业,银行和保险行业,农、林、牧、渔业,对外贸易领域,知识产权领域,中小企业领域等可以适用除外,其他的行业没有这种特权。在此时我们的执法部门却缺位了,因为工信部和商务部是平级部门,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二)我国竞争执法理念落后
在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资本主义国家中每当出现经济危机的时候就是反垄断法被迫冬眠的时候,政府为了刺激经济都会推行积极的财政政策,放松对竞争的的执法。如美国在1933年推行的罗斯福新政,制定全国工业复兴法从而使得反托拉斯法暂停两年;日本在一战战败后的经济衰退期,为了振兴经济特别为中小企业制定加强卡特尔的法律。事实上反垄断法的“冬眠”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大萧条的延长,例如美国国内卡特尔的乘机发展壮大导致最后必须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来打击这些经济危害,加上新政的效果并不理想,1939年失业率达到了17.2%,经济依然处于低迷的状态,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的经济才真正的恢复。
正是吸取了之前种种的教训,08年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的时候,美日以及欧盟都开始一边进行经济刺激计划一遍加强执法防止垄断。危机期间,日本修改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从立法上加强反垄断,在执法层面上也毫不留情呈现从紧的趋势。如2009年10月,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以涉嫌违反日本反垄断法,对在电视显像管销售方面缔结价格联盟的松下集团旗下三家企业,韩国三星及LG集团旗下的各一家企业处以了总额33.21亿日元的罚金,这也是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首次因涉嫌缔结价格同盟而对国内外企业同时处以罚金。
美国是08年经济危机的发源地,奥巴马上台后火速签订了5000亿美元的刺激经济议案,然而大量的资金在短时间内涌入市场带来了监管的难题,共谋和欺诈的风险显著提升。正是基于这种担忧,美国司法部在第一时间声明:“在经济危机阶段保持合理的竞争防止垄断比在正常时期具有更重要的作用。”奥巴马在竞选总统的时候就表态,在他的任期内将加强反垄断的监管,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主席乔恩-雷伯韦兹也明确表态将加强竞争执法。
反观中国,08年在面对的金融危机时同样采取了积极的经济刺激计划——财政拨款4万亿人民币。但是我们疏于对反垄断的监管,对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明显缺乏执法力度甚至视而不见,特别是对国企的行为更是纵容,走了美日等国的老路。事实上,4万亿的资金大部分进入了国企的账户中,占据我国经济总量三分之二之多的民营企业却很难得到政府的支援,甚至遭到国企的排挤。2009年,山西省所谓的煤炭改革实践,就是在山西省政府主导下,由国有煤炭企业实施的兼并运动,彻底将私营经济挤出山西的煤炭市场。在此轮整顿兼并浪潮中,计划将现在山西拥有的2598座矿井在2010年压缩到1000座,兼并的主体全部为当地的国有企业,还赤裸裸的宣布国有大集团大公司、央企和省外大集团、地方国有骨干企业矿井数占到全省的82.1% ,产能占到全省的84%。面对如此行为,我们的竞争执法机构最终选择了沉默。我们的反垄断法再次被束之高阁,陷入了冬眠状态。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
通过对美日两国反垄断法历程的分析和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后的现状来看,我国的反垄断法之所以会被冬眠,一方面由于立法上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明确的执法机构和充分的执法依据,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打击过轻,甚至没有刑事责任的追究。在此背景下导致了执法机构混乱的多头执法,无法统一行使权力。另一方面我国的反垄断历史较短,没有适合国内的经验可以依据,对反垄断的认识不够,执法理念落后。从而导致我们在经济危机之中反而放松了对反垄断的监管和执法工作,重走了发达国家在经济危机中对待反垄断法的老路。导致垄断行为增多,最终不得不迫使我国的反垄断法持续性的冬眠。
为了使反垄断法真正的发挥它的作用,在以后的发展中我们必需做到。首先,在立法上要规定的更加的详细,要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特别是要增加刑事责任力度,加大对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吸取美国《谢尔曼法》订立的过于简单从而导致执行活动缺乏依据的经验,从源头上解决“冬眠”现象的产生。
其次,要解决多头管理的瑕疵。可以将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的反垄断权力进行回收,建立起一个独立的反垄断机构——公平交易委员会,直属于国务院,负责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再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来进行执法活动,由公平交易委员会对执法效果进行监督。这样的设置可以防止公平交易委员会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最后造成了新的不公平现象。
最后,要转变执法理念。坚持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对反垄断的监管及执法活动,特别是在垄断企业更为活跃的经济萧条时期更要加强执法,不可为了一时的经济数据而忽视了垄断带来的长远不利影响。发达国家走过的老路我们不可以再走。坚持转变观念,越是危机越是警惕通过法律来保障市场的公平有序发展,从而真正的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
所谓“法的冬眠”是指一部法律法规颁布实行之后,在现实中并未得到良好适用,且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基本处于名存实亡的地位。
(一)日本反垄断法“冬眠”的出现及解冻
日本反垄断法最初是作为一项政治手段的立法。二战结束后,为了确立自由竞争的市场体制,美国对日本采取民主化政策,目的就是解散财阀和其他联合企业。美国反托拉斯法专家对立法直接进行干预,1947年3月25日,一部名为“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案被占领军当局批准并获日本国会通过并于同年7月正式生效,这就是日本最原始的反垄断法——《禁止垄断法》。该反垄断法基本上就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生搬硬套的移植,纯粹是美国为了达到政治目的而进行的立法活动。该法在实施的初期遇到重重阻挠,皆因为与日本当时经济文化以及传统习俗都不相溶,换而言之就是日本缺少适用反垄断法的土壤。
随着战后日本经济的复苏和高速发展,强化反垄断政策的经济条件亦日趋成熟,反垄断法的功能开始得到人们的重视。1977年,日本第一次对反垄断法做了强化修正,这在日本反垄断法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此后反垄断法的实施逐渐严厉起来,使得执法效果不断增强。九十年代之后,政府更加认识到自由竞争的积极意义,公众也意识到反垄断法对维护自己利益的积极作用,这种情况下,日本反垄断法又进行了几次强化修改,该法被逐渐本土化,其适用逐渐走出冬眠期。
(二)美国反垄断法的“冬眠”现象
19世纪后期,美国经济发展导致了生产和资本的过度集中,为了获取超额利润,一些企业和部门联合起来限制竞争和操纵市场。1879年,当美国出现了世界上第一个托拉斯——美孚石油公司,自此企业兼并的浪潮就席卷全国。这严重威胁到了中小企业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加剧了贫富分化及社会矛盾,严重扰乱美国的政治经济秩序。于是反托拉斯运动愈演愈烈,在美国各界人士的呼吁和压力下美国国会通过了《谢尔曼法》,该法并不是经济发展自然要求的产物,实质上操纵立法的仍是大企业,立法只是为了达到表面的利益均衡而已。《谢尔曼法》在立法语言上闪烁其词,没有明确的法律原则,立法语言的简洁和法律条文的简短使得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导致了它颁布后很长一段时间,联邦政府几乎没有运用该法律去反托拉斯,甚至对合并浪潮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1914年以后美国经济形势逐渐恶化,加之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影响,反托拉斯事业长期陷入了低潮。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时期,罗斯福新政施行,这段时间便成为美国历史上反托拉斯执法落寞的重要时期,即“冬眠”时期。之后美国反垄断法不断发展不断演变并走向成熟,对维护美国公平竞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即便是08年的金融危机也没有放松反托拉斯的执法,司法部的明确态度是“保持市场的竞争性在经济萧条时期并非比在经济正常时期更不重要”。
二、外国反垄断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对于有关竞争的规定始于1980年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由此算起我国在法律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也仅仅只有30余年的时间。在前二十年我国依然生活在计划经济的阴影之下,可以说有关反垄断的法律在我国没有适用的空间,这一部行政法规仅仅是一张写满了反不正当竞争的纸。
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反垄断的法律应该是07年8月30日通过,于2008年8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然而由于我国经济结构的特殊性其很难得到真正的施行。1998年后我国正式开始掀起了国企改革浪潮,通过政府对企业进行干预,指导国企进行合并,通过不断地合并重组创造出了一大批超级巨无霸企业。在2006年国资委发布的《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到,国有企业特别是央企通过不断的重组和兼并,形成了一个又一个巨型垄断企业,笔者不禁要思考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得我国的《反垄断法》无用武之地呢?
(一)反垄断法执法部门呈现多头化
在美国,司法部有反托拉斯局;在日本,有公正交易委员;在韩国,有公平交易委员,这些都是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关。相比之下我国反垄断并没有一个独立的执法部门,国务院的反垄断委员会只是一个比较虚的机构,主要的执法工作是由商务部来进行的,而价格垄断协议又是由国家发改委来进行监管,最终的結果是谁都不执法。
从08年反垄断法正式施行至今,目前已发生的案例中我们看到: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否决了可口可乐(Cocacola)公司收购汇源果汁的计划;批准了比利时英博(Inbev)以520亿美元收购美国啤酒公司安海思斯-布希啤酒公司(Anheur-Busch)的交易;批准了日本三菱丽阳(Mitsubishi Rayon)以16亿美元收购英国路彩特国际(Lucite-Internation)的交易等。除了这些有关外资企业的垄断之外,国内企业的垄断行为也屡见不鲜。例如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的合并,成为市值超过了2000亿的新公司,完全满足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中确定的申报额度要求,但是由于合并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主导实施的,因此取得了豁免了申报的特权。从反垄断法中我们知道只有自然垄断行业,银行和保险行业,农、林、牧、渔业,对外贸易领域,知识产权领域,中小企业领域等可以适用除外,其他的行业没有这种特权。在此时我们的执法部门却缺位了,因为工信部和商务部是平级部门,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二)我国竞争执法理念落后
在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资本主义国家中每当出现经济危机的时候就是反垄断法被迫冬眠的时候,政府为了刺激经济都会推行积极的财政政策,放松对竞争的的执法。如美国在1933年推行的罗斯福新政,制定全国工业复兴法从而使得反托拉斯法暂停两年;日本在一战战败后的经济衰退期,为了振兴经济特别为中小企业制定加强卡特尔的法律。事实上反垄断法的“冬眠”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大萧条的延长,例如美国国内卡特尔的乘机发展壮大导致最后必须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来打击这些经济危害,加上新政的效果并不理想,1939年失业率达到了17.2%,经济依然处于低迷的状态,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的经济才真正的恢复。
正是吸取了之前种种的教训,08年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的时候,美日以及欧盟都开始一边进行经济刺激计划一遍加强执法防止垄断。危机期间,日本修改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从立法上加强反垄断,在执法层面上也毫不留情呈现从紧的趋势。如2009年10月,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以涉嫌违反日本反垄断法,对在电视显像管销售方面缔结价格联盟的松下集团旗下三家企业,韩国三星及LG集团旗下的各一家企业处以了总额33.21亿日元的罚金,这也是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首次因涉嫌缔结价格同盟而对国内外企业同时处以罚金。
美国是08年经济危机的发源地,奥巴马上台后火速签订了5000亿美元的刺激经济议案,然而大量的资金在短时间内涌入市场带来了监管的难题,共谋和欺诈的风险显著提升。正是基于这种担忧,美国司法部在第一时间声明:“在经济危机阶段保持合理的竞争防止垄断比在正常时期具有更重要的作用。”奥巴马在竞选总统的时候就表态,在他的任期内将加强反垄断的监管,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主席乔恩-雷伯韦兹也明确表态将加强竞争执法。
反观中国,08年在面对的金融危机时同样采取了积极的经济刺激计划——财政拨款4万亿人民币。但是我们疏于对反垄断的监管,对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明显缺乏执法力度甚至视而不见,特别是对国企的行为更是纵容,走了美日等国的老路。事实上,4万亿的资金大部分进入了国企的账户中,占据我国经济总量三分之二之多的民营企业却很难得到政府的支援,甚至遭到国企的排挤。2009年,山西省所谓的煤炭改革实践,就是在山西省政府主导下,由国有煤炭企业实施的兼并运动,彻底将私营经济挤出山西的煤炭市场。在此轮整顿兼并浪潮中,计划将现在山西拥有的2598座矿井在2010年压缩到1000座,兼并的主体全部为当地的国有企业,还赤裸裸的宣布国有大集团大公司、央企和省外大集团、地方国有骨干企业矿井数占到全省的82.1% ,产能占到全省的84%。面对如此行为,我们的竞争执法机构最终选择了沉默。我们的反垄断法再次被束之高阁,陷入了冬眠状态。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
通过对美日两国反垄断法历程的分析和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后的现状来看,我国的反垄断法之所以会被冬眠,一方面由于立法上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明确的执法机构和充分的执法依据,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打击过轻,甚至没有刑事责任的追究。在此背景下导致了执法机构混乱的多头执法,无法统一行使权力。另一方面我国的反垄断历史较短,没有适合国内的经验可以依据,对反垄断的认识不够,执法理念落后。从而导致我们在经济危机之中反而放松了对反垄断的监管和执法工作,重走了发达国家在经济危机中对待反垄断法的老路。导致垄断行为增多,最终不得不迫使我国的反垄断法持续性的冬眠。
为了使反垄断法真正的发挥它的作用,在以后的发展中我们必需做到。首先,在立法上要规定的更加的详细,要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特别是要增加刑事责任力度,加大对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吸取美国《谢尔曼法》订立的过于简单从而导致执行活动缺乏依据的经验,从源头上解决“冬眠”现象的产生。
其次,要解决多头管理的瑕疵。可以将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的反垄断权力进行回收,建立起一个独立的反垄断机构——公平交易委员会,直属于国务院,负责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再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来进行执法活动,由公平交易委员会对执法效果进行监督。这样的设置可以防止公平交易委员会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最后造成了新的不公平现象。
最后,要转变执法理念。坚持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对反垄断的监管及执法活动,特别是在垄断企业更为活跃的经济萧条时期更要加强执法,不可为了一时的经济数据而忽视了垄断带来的长远不利影响。发达国家走过的老路我们不可以再走。坚持转变观念,越是危机越是警惕通过法律来保障市场的公平有序发展,从而真正的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