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交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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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证据交换的主体
  
  证据交换的主体是指谁来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是当事人之间相互探知、交换证据的内容,以便做出反驳、质证、辩论的程序性制度,因而参与证据交换的主体只能是双方当事人。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其只能居中裁判,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参与证据的交换而成为证据交换的主体,但可主持证据交换的进行。当事人在进行证据交换时同时把已交换的证据交给法院,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种备案行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法院也同步跟踪了案情的逐步展示,了解了案件的事实状况、证据状况以及双方的争议状况。
  
  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
  
  《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该规定说明,除当事人申请外,只有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法院才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存在问题的。第一,以证据的多少作为确定是否进行证据交换的根据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证据交换的目的是让当事人之间知悉彼此所拥有的证据,并使当事人能够在此基础上收集反证,而最后的证据交换将决定着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固定、对争点的整理。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的数量与证据交换的作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证据数量少,并不等于这些证据不重要,更不等于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获悉这些证据。另外,证据数量的多与少只是相对的,法律根本无法做出明确的界定,以证据的多少作为是否交换证据的根据仍然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展;第二,将证据交换程序限于复杂疑难的案件同样是不妥的。从表面上看,对简单的案件适用证据交换在一定程度上使诉讼程序变得更为复杂,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而在形式上阻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其实不然。在简单案件中适用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前就能依据现有的证据全面了解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据此判断自己胜败诉的概率,这增加了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即便当事人达不成和解,法官也可以在证据交换结束后对案件及时做出判决。在简单案件中适用证据交换,使当事人的诉讼机会更为平等,使作为法官的中立性更强,使裁判也更符合正义。另外,从操作层面看,案件的复杂疑难本身没有一个固定、明确的标准,仅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其他诉讼材料来判断案件的难易过于武断,其结果难免有失偏颇。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证据交换规定为准备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在通常情况下,证据交换是准备程序的必经阶段。
  
  三、证据交换的方式
  
  证据交换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表现为书面形态的交换,另一种为当事人面对面的表现为会议形式的交换。证据交换往往是分次或多次地进行,一般而言,书面交换主要用于准备程序前期的证据交换,会议形态的交换主要用于后期的证据交换,尤其是最后一次证据交换。当然,这样分配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官认为适当,当事人可以只进行一次会议形态的证据交换。
  会议形态的证据交换可以称为审前会议,审前会议的目的是:第一,确定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明确双方的争点,并基于这种整理而商定是否修改或补充诉答文书;第二,交换有关证据,确定提交法庭的证据清单;第三,引导当事人和解;第四,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
  
  四、证据家换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之间的联系
  
  《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也就是说,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期限是可以脱离证据交换而单独存在的。而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期限不可以脱离证据交换制度而单独存在,举证时限制度的期限应当与证据交换的时间相一致,证据交换终止之日就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期限到期之时。因為脱离证据交换的举证时限制度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我们知道,诉讼主张与诉讼证据应当是密不可分的两项诉讼内容,诉讼主张成立与否必须依靠诉讼证据的支持,诉讼证据的提出又是为了支持诉讼主张的成立。若想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证据设置时限,就不能不为当事人提出主张设置时限。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主张,那么,相关证据必然会跟随主张随时提出。为此,《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应当说,这样规定是必要的。因为举证责任的确立,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提出反诉请求的范围和事项作出的,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随时变更诉讼请求或随意随时提出反诉请求,举证责任则永远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依此为前提的举证时限制度,自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要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但这样规定后,问题也就来了。当事人在参加诉讼时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主张的认识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案件最终结果的确定在许多情况下也取决于对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及其所提出来的证据材料。经过证据交换后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对争执的焦点问题产生与当初不同的理解和把握,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是否提出反诉。所以,如果当事人不进行证据交换以掌握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是很难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就最终固定其诉讼请求的。
  
  五、不交换证据的后果
  
  一是产生自认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口头询问或书面询问如拒绝回答或答非所问,又没有正当理由时,应视为对询问事项的承认;
  二是推定有关主张成立。一方当事人如果有证据表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控制某种证据,如果该方当事人主张此证据的内容对证据持有人或控制人不利的,而证据持有人或控制人又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提供,可推定主张成立;
  三是如果当事人不交换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对方当事人通过调查发现了该证据,则该证据有效,不交换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此发生的费用并应被科处罚款。
  
  (黄共兴,1970年生,河北保定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李宏伟,1971年生,河北保定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司法制度;董健,1982年生,吉林长春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助教。研究方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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