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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食品安全、药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企业虐待劳工”、“拖欠职工工资”现象屡见不鲜,企业的违法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众利益,从而要求企业在盈利的同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已成大势。本文正是着眼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旨在揭示出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所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出应对之策。
【关键词】社会责任;不足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9-0309-01
自我国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增加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款以来,各大企业纷纷发表责任报告书,以向社会表明其负责任的形象。法律虽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许多人甚至将其提高到法律原则的高度,在事实面前法律的规定却也无能为力。如何正确的对待和理解我国公司法中有关社会责任规定,对于规范企业的行为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均衡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有重要意义。
1 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一语起源于美国,由美国的谢尔顿于1924年提出。实践中公司社会责任的普遍适用不代表理论上的趋同性,在国际上公司社会责任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众说纷纭。综合国内外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以美国经济学家佛里德曼为代表的一元社会责任论。佛里德曼认为,公司仅有一个社会责任是在社会制定的竞争规则内,利用其资源从事创造利润的活动,“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赚钱”。二是我国的一些学者们提出的增进社会利益论。在他们看来,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将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三是美国多数学者的社会责任至上论。他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营利性公司在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后两种观点尽管表述有所不同,但是较之于第一种观点更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2 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存在的不足
2.1 法律规定不完善
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对公司社会责任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属于强制性要求,公司履行的社会责任是法定的。但除了《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外,中国尚未有一套完善的公司社会责任规范,使得该条规定的约束力与可操作性削弱。
2.2 外部监督机制不健全
虽然中国建立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制度,但是相应的外部监督机制尚不完善,除了媒体资助监督外,没有其他的监督模式。
2.3 职工董事制度不够完善
《公司法》中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理念的现有规定存在着内容过于抽象与空泛、缺少程序与法律责任保障等问题。特别是关于职工董事仅仅在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董事会中规定“应当”存在并不能对职工进行有效的保护。
3 构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若干建议
通过上文对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的不足的评析,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以为,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性结论:
3.1 承认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务实的态度
在美国,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极富争议的话题,主流经济学和企业法学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说的挑战从未停息过,新自由学派的一些代表人物甚至将其斥之为“一种极具颠覆性的学说”,认为很少有其他学说能像它一样严重地动摇自由社会的根基。公司社会责任还是顽强地在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扎下了根来。近百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由严格奉行越权原则而排斥企业参与社会活动,到引入“利益”考量而有限度地承认公司社会责任活动,再到对“利益”作扩大解释和不断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合理性寻找多种新理由,最终使公司社会责任成为具有较为深厚法律根基的正式制度。在欧洲国家,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虽相对薄弱,但这些国家还是应实际之需,在其法律中作出了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契合的规定。由此可见,惟有承认公司社会责任,方为务实的态度。此外,从以上事实,我们还不难悟出这样一个结论: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上的争论并不应成为在实践中认知公司社会责任和构建公司社会责任实行的法律制度的障碍。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议将不可避免,领会到这一点,我们才不至于成为理论的奴仆,在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建设上裹足不前。
3.2 法律是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保障
公司社会责任包含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和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以法律规定公司对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使之上升为具有强行力的公司行为规范,同时为公司履行其对社会的道德责任提供法律上的支持,这是国外公司社会责任法运动的共同取向。各国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经济立法或社会立法,即规定了公司对社会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责任。在就公司对社会承担道德责任的法律支持上,美国和英国司法实践中对慈善捐赠的调整可以说为我们提供了较为成功的范例:一方面,法律并不强制公司进行慈善捐赠;另一方面,一旦公司为此等行为并受到股东的挑战,法院即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在综合考虑股东利益和非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做出肯定抑或否定性裁决。我国在未来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设计中,完全可借鉴这些成功的做法。当然,考虑到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的渊源并非判例而是制定法,故有必要在完善既有确立公司对社会的法律责任的规范的同时,在法律法规中就公司对社会的道德责任做出宣示,以使公司履行以及司法实践承认此责任有所依据。事实上,我国已有过这种努力,应坚持下去并做得更好。
建立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按会计年度披露能源利用、环境保护、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对公益事业贡献的信息该制度除了有利于向公司相关利益者提供相关的信息,还可以帮助社会责任信息使用者评价公司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促使公司经营目标与社会目标协调一致.
参考文献:
【1】《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分析——以科学发展观为视角》刘向林 张海燕《经济与法制》
【2】《浅析公司社会责任》王小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论丛》
【3】《浅论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的平衡》吴师法 黄萍《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第8卷第3期2008年3月
【4】《论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构建》申娜《决策探索 企业天地》2009年9月下期
【5】《论公司社会责任的伦理价值》王怀勇《求索》2009年8月
【关键词】社会责任;不足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9-0309-01
自我国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增加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款以来,各大企业纷纷发表责任报告书,以向社会表明其负责任的形象。法律虽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许多人甚至将其提高到法律原则的高度,在事实面前法律的规定却也无能为力。如何正确的对待和理解我国公司法中有关社会责任规定,对于规范企业的行为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均衡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有重要意义。
1 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一语起源于美国,由美国的谢尔顿于1924年提出。实践中公司社会责任的普遍适用不代表理论上的趋同性,在国际上公司社会责任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众说纷纭。综合国内外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以美国经济学家佛里德曼为代表的一元社会责任论。佛里德曼认为,公司仅有一个社会责任是在社会制定的竞争规则内,利用其资源从事创造利润的活动,“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赚钱”。二是我国的一些学者们提出的增进社会利益论。在他们看来,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将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三是美国多数学者的社会责任至上论。他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营利性公司在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后两种观点尽管表述有所不同,但是较之于第一种观点更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2 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存在的不足
2.1 法律规定不完善
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对公司社会责任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属于强制性要求,公司履行的社会责任是法定的。但除了《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外,中国尚未有一套完善的公司社会责任规范,使得该条规定的约束力与可操作性削弱。
2.2 外部监督机制不健全
虽然中国建立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制度,但是相应的外部监督机制尚不完善,除了媒体资助监督外,没有其他的监督模式。
2.3 职工董事制度不够完善
《公司法》中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理念的现有规定存在着内容过于抽象与空泛、缺少程序与法律责任保障等问题。特别是关于职工董事仅仅在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董事会中规定“应当”存在并不能对职工进行有效的保护。
3 构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若干建议
通过上文对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的不足的评析,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以为,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性结论:
3.1 承认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务实的态度
在美国,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极富争议的话题,主流经济学和企业法学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说的挑战从未停息过,新自由学派的一些代表人物甚至将其斥之为“一种极具颠覆性的学说”,认为很少有其他学说能像它一样严重地动摇自由社会的根基。公司社会责任还是顽强地在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扎下了根来。近百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由严格奉行越权原则而排斥企业参与社会活动,到引入“利益”考量而有限度地承认公司社会责任活动,再到对“利益”作扩大解释和不断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合理性寻找多种新理由,最终使公司社会责任成为具有较为深厚法律根基的正式制度。在欧洲国家,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虽相对薄弱,但这些国家还是应实际之需,在其法律中作出了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契合的规定。由此可见,惟有承认公司社会责任,方为务实的态度。此外,从以上事实,我们还不难悟出这样一个结论: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上的争论并不应成为在实践中认知公司社会责任和构建公司社会责任实行的法律制度的障碍。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议将不可避免,领会到这一点,我们才不至于成为理论的奴仆,在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建设上裹足不前。
3.2 法律是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保障
公司社会责任包含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和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以法律规定公司对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使之上升为具有强行力的公司行为规范,同时为公司履行其对社会的道德责任提供法律上的支持,这是国外公司社会责任法运动的共同取向。各国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经济立法或社会立法,即规定了公司对社会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责任。在就公司对社会承担道德责任的法律支持上,美国和英国司法实践中对慈善捐赠的调整可以说为我们提供了较为成功的范例:一方面,法律并不强制公司进行慈善捐赠;另一方面,一旦公司为此等行为并受到股东的挑战,法院即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在综合考虑股东利益和非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做出肯定抑或否定性裁决。我国在未来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设计中,完全可借鉴这些成功的做法。当然,考虑到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的渊源并非判例而是制定法,故有必要在完善既有确立公司对社会的法律责任的规范的同时,在法律法规中就公司对社会的道德责任做出宣示,以使公司履行以及司法实践承认此责任有所依据。事实上,我国已有过这种努力,应坚持下去并做得更好。
建立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按会计年度披露能源利用、环境保护、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对公益事业贡献的信息该制度除了有利于向公司相关利益者提供相关的信息,还可以帮助社会责任信息使用者评价公司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促使公司经营目标与社会目标协调一致.
参考文献:
【1】《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分析——以科学发展观为视角》刘向林 张海燕《经济与法制》
【2】《浅析公司社会责任》王小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论丛》
【3】《浅论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的平衡》吴师法 黄萍《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第8卷第3期2008年3月
【4】《论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构建》申娜《决策探索 企业天地》2009年9月下期
【5】《论公司社会责任的伦理价值》王怀勇《求索》2009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