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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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在早期律师群体人数极少、律师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赋予了普通公民以个人名义代理诉讼的权利。这也就导致了现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代理普遍出现,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诉讼数量的急速增加,这使得诉讼代理事业蓬勃发展,职业公民代理人纷纷涌现。他们之中不乏有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者、曾有法律背景的被开除者、缠讼者、利用各种职务之便承接诉讼业务者,甚至还有专门成立了法律咨询公司,以此为名取得代理的机会,再以公民诉讼代理的身份参与诉讼者。总之,这些人有的没有任何法律基础;有的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但却又徘徊在律师之门以外,由于其法律知识的不完备、业务水平有限,带来了如曲解法律、滥用诉权、阻碍调解、激化矛盾等危害。这使得公民诉讼的代理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难度,导致司法审判的困境。本文以公民诉讼代理制度为研究对象,并对该制度的发展提出一些参考意见。
  二、公民诉讼代理的概念界定
  公民诉讼代理,是指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由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人)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权利和义务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公民代理既是律师代理制度与法律援助的有效补充,又与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诉讼代理人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公民诉讼代理与律师诉讼代理的区别。公民诉讼代理人不要求公民有相应的法律知识,而律师作为法律人士,要求要具有全面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再者,律师的行为是要受到《律师法》的限制;而公民代理的基础只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这样公民诉讼代理所受的限制就要低于律师的要求。
  其次,公民诉讼代理与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诉讼代理人也有区别。基层法律服务诉讼代理是一种有偿的职业行为,一般而言,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然后指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特定的身份关系,两者之间仅为普通的工作关系。
  再次,我们还应将普通公民诉讼代理和职业公民诉讼代理(即社会上所称的“黑律师”)区别。职业公民代理是其本身没有相关的代理资质,或者之前获得相关资质但在法律从业过程中被撤销职业資格成为资格上的“黑律师”。而且这些职业代理人为获得稳定的客源而大包大揽案件,扰乱了司法秩序,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设立公民代理制度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三、公民诉讼代理中出现的问题
  1.非正常公民代理人增加
  (1)职业公民代理人。职业公民代理人在缺乏正当代理的权利下,肆意代理,恶意代理,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损害当事人的权利。
  (2)律师充当公民代理人。由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严禁律师不以律师身份进行诉讼代理,但是律师因为人情关系、逃税等原因而铤而走险,冒充公民代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的。
  (3)其他人员。主要包括公检法司的退休人员,曾经被法院聘请担任过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等现已解聘的人员,法院现职人员的亲友、师长等关系较为密切的人员,以及当事人的同事、朋友等人。
  2.公民诉讼代理人法律知识薄弱
  从司法审判中可以明显的看出随着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出现,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数量急速增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这些公民代理人普遍缺乏法律知识,文化素质偏低,导致审判的过程沦为了“普法”和“教育过程”。
  在审判过程中不难避免一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不遵守法庭纪律,肆意行动等行为,而这些行为都是由于缺乏基本法律知识,无视法律带来的。
  公民诉讼代理人欠缺法律知识将直接导致的是审判人员审判效率降低。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审理案件在面对没有基本法律知识的公民代理人和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时,无形之中会增加法官法律释明的压力,除此之外还要面对误解。导致案件审理难以继续进行。更有甚者,有些公民代理人已经年事已高,明显作为代理人能力不足,但是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限制,使审判活动出现了这样的笑话——法官在询问其问题时,其不但不懂而且根本听不见,可以说使整个庭审活动都“瘫痪”。
  四、对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完善意见
  虽然公民代理制度存在很多瑕疵,但在当前国情之下这一制度无疑是弥补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1.分析其他国家代理制度,并以此借鉴
  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当事人在各联邦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进行的司法程序,应委托经相关法院认可之律师代为进行”。这一制度的确避免了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不同带来的对其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但是这种强制模式就中国的国情来说,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给一些经济状况不好的当事人反而造成负担。
  律师代理制度。如日韩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诉讼,但如需另请他人代为行使诉权,除了特别情况外,所请之人必须是律师。这种模式下,一方面基于当事人经济能力的考量,赋予其自行辩论的权利;另一方面则将委托代理人的范围限制于律师,从而使得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
  任意诉讼代理。即诉讼既可由当事人自行为之,亦可委托律师或非律师代为进行。我国现行诉讼代理制度,类似于此模式,但又有不同。《民诉解释》对公民诉讼代理作出了相应的限制解释。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国情,完全借鉴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采取强制手段让非律师全部退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领域,这是不理性的律师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发出的本位主义呐喊。因为就我国个人经济水平的差异而言,律师代理的费用过高本身就造成了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困难;而任意诉讼代理制度,就我国民文化水平、素质、法律知识普遍偏低的状况来看,采用此制度也不符合我国国情;而律师代理制度,应当根据我国公民的不同文化水平、年龄等情况,加以改变,将律师代理范围扩大到公民代理,但又对公民代理作出相应的限制,这样更有易于我国公民诉讼权益的实现。
  2.公民代理人资质、年龄等方面限制
  从上文中公民诉讼代理人法律知识薄弱导致的司法问题中可以看出,限制公民代理是势在必行的。除了《民诉解释》规定的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外,应当对公民代理人的年龄作出上线规定,笔者认为规定在60岁比较适宜。对公民代理人的文化水平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这样可以提高司法活动效率。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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