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致雇员受害案审理的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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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第三人侵权致雇员受害案的赔偿案件中,由于并无成熟系统的法律体系作为依据,雇员对雇主与第三人的起诉方式、雇主与第三人之间赔偿责任的分配和赔偿顺序的确定、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与案由的确定等在实践中存在执行上的问题;在具体案例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情况,才能有效保障雇员权益,解决纠纷。
  【关键词】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 第三人侵权 审理 赔偿顺序
  雇佣活动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也存在一定风险,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可能会受到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当这种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导致时,法律关系不再单一,此时由谁来担责?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是否能有效解决此类纠纷,笔者从一则真实案例着手对此进行分析。
  研究引用案例
  张某雇用蒋某为其改建装修住房,装修材料由张某提供。2011年9月20日,张某安排蒋某到赵某处购买一包水泥。蒋某到赵某处后在弯腰欲抬水泥时,旁边另一排2米多高的水泥突然倒塌,致使蒋某腰背部及左膝关节等处受伤,后经鉴定一处为十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蒋某花费治疗费用8万余元,其中张某支付了7500元、赵某支付2500元,其余费用未再予以支付,双方均认为应由对方承担,为此,蒋某将二人同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蒋某未经赵某同意,自行搬水泥被一旁倒塌的水泥压伤,引起本案纠纷,蒋某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赵某堆放水泥高达2米,存在安全隐患,赵某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蒋某入内,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张某系雇主对蒋某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对蒋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张某承担80%的责任,赵某承担20%的责任,同时张某对赵某的20%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在代为赔偿后可向赵某追偿。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认为二者应共同对蒋某连带承担赔偿款项义务,赔偿完毕后,雇主和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另行划分。因本案中被告同时请求一并划分与第三人间的责任,法院为减少诉累,准予此案中一并划清张某赵某责任。认为从公平角度处理,在本次责任中,张某承担40%的责任,赵某承担60%。重一审判决:一,张某、赵某赔偿蒋某各项费用8万元;二,在共同赔偿给予蒋某全部款项后,张某、赵某之间按张某承担40%,蒋某承担60%的比例分担,双方可就超出自己承担份额的部分向对方追偿。判决后蒋某方又提出上诉,重二审终于调解结案,雇员在总款项上让步5000元,余下赔偿金额雇主与第三人各自承担50%。
  案例法律问题分析
  雇主与第三人之间承担何种责任?雇主和第三人间对于案述赔偿之债是什么关系呢?应该如何确定二者赔偿责任?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当伤害由第三人侵权引起时,应是雇主免责的条件,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不承担责任;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之债均有义务全部偿还;雇主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雇员可以要求雇主赔偿,也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这三种观点中,第一种符合民众责任自负的朴素认识,但忽视了雇员行为的受指示性;第二种观点简便易行,将二者责任视为连带处理,可以解决责任双方互相推诿的问题,但忽视了此类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双重性,也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定要件;第三种观点区分了二者担责的原因,同时赋予雇员选择权,即理论上所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观点为我国立法采纳。
  尽管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侧重点不同,但都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包含以下几个要件:责任主体为两个以上;责任人的责任彼此独立;责任的发生原因具有偶然性;责任人所给付内容大致相同。我国立法未明确提及不真正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学者多认为该条文即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现,但该条规定并未进一步细化适用规则,由此带来了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问题,即:雇员能否同时起诉二者?在雇员同时向二者主张时,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仍然是要由雇主先赔偿再去向第三人追偿吗?这些都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雇员能否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如上所述,无论是按法律规定还是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性,都赋予雇员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其可择一行使。但雇员能否同时向雇主和第三人主张不同类权利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赋予债权人充分的选择权,允许雇员分别起诉或同时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雇员只能择一起诉,起诉一债务人,则丧失了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笔者认为,法律并未禁止雇员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民法中法不禁止即为允许。此类案件中,雇员往往欠缺法律知识,也无从对二者的赔付能力作出正确判断,所以为确保能最终得到赔偿款项,雇员往往不会择一,而是同时向二者主张权利,如果法律限制其必须择一,那么当其选择主体因为个人原因而赔付无法到位时,雇员权益必然受损,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同时允许雇员一并诉讼也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依法律规定,此类案件中雇主和第三人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均应对雇员的伤害担责,在雇主担责后可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如机械地按此操作,如雇员不先起诉第三人,则必然会带来两诉,其带来的恶果是长时间的拖延、当事人的诉累及后诉中雇员缺位带来的事实审查之困。据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从情理层面都应允许此类案件中雇员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
  案件受理与案由确定。雇员对两者不作区分的同时提起诉讼,法院能否受理?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受理。《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可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对待,第三人侵权致雇员受害案中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合同关系和雇员与第三人的侵权关系,但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型,且目的相同,均是对伤者的损害进行赔偿,普通共同诉讼中的诉讼标的种类不应局限于同一法律关系上来要求,应该扩大化解释为具有牵连性的同一类型即可。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此类案件合并审理能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或是法院出现矛盾的多个判决,从而降低诉讼成本,避免起诉后追加当事人所带来的时间拖延等麻烦,也有利于雇员减小败诉风险,及时维护雇员权益,这种选择应当予以支持。
  在案由确定上,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主从关系的,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并列确定为案由。研究案例中,雇员未择一起诉,而是同时向双方主张权利,如前所述,应为法不禁止的权利,同时也便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司法效率最大化,因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也没有主从关系,因此应予以同时作为案由最为合适,也为法院于一案中了结各方权责解开束缚,即案由可写为“雇佣损害和侵权赔偿案”。
  赔偿责任及赔偿顺序的确定。案件审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各方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就此类案件而言,如分别起诉或归责,那么按法律规定第三人依照过错归责原则承担侵权责任,雇主在雇员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下承担无过错责任,雇主担责后又向第三人追偿,即最终的责任者是第三人。在雇员无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应赔付的金额大致相同;在雇员有过错的情况下,侵权第三人只依其过错承担责任,由于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此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雇主赔付金额大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相应地追偿范围也只局限于第三人应赔偿的范围内。而在赔偿顺序问题上,笔者认为应本着司法效率最大化的原则解决纠纷,在判决中就终局责任人即侵权第三人和雇主间的内部责任正确加以分配,明确承担赔偿义务上终局责任人为先,即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中应由第三人承担最终赔付责任的款项则确定先由其承担,如执行不能再由雇主承担;赔付款项中不应由第三人承担最终赔付责任的由雇主自行承担,在判决中明确承担责任的顺序,避免责任主体互相推诿,或是一案多诉、重复诉讼的出现,也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在执行时也就相应明确严格按顺序执行,只有在第三人确不能赔偿时,雇员才能要求另一债务人即雇主给付,以此确保判决义务的实现,打消当事人推托逃避债务的侥幸心理。
  结语
  在第三人侵权致雇员受害案中,正如本文所举案例,雇主往往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此时如不明确终局责任人即侵权人依过错承担的责任前置,虽最大限度维护了雇员的利益,但有失公允。笔者认为,当雇员为防止诉讼风险或因其它原因而对债务人不作区分选择时,法院应本着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目的在一诉中将各方责任及履行顺序明确,如此才能促进赔付金额的及时到位,也避免一事陷入拖延、推诿和往复的诉讼中,法与理才能更好融合,得到民众的认同。
  (作者单位:六盘水师范学院政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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