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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调解运用的现状,然后在此基础上指出刑事和解在运用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就此提出了解决对策。
关键词刑事和解 司法实践 宽严相济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66-02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调解运用的现状
(一)从具体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
虽然对于大部分的公诉案件,相关的刑法和刑诉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但随着执法观念不断进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深入人心,司法实践中自发产生一种刑事和解的做法,这种和解是司法机关在具体办案中,综合考虑个案中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关系、考虑到被害人利益的恢复、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等而做出的。而且在客观上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由民事案件激化为刑事案件的所占比例较大,这类案件的特点往往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是相识的,由于一些很小的纠纷,引发为刑事案件,且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有固定的职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严重,且犯罪嫌疑人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如何妥善处理这类民转刑案件,在立法上充分利用刑事和解制度,更好调解双方矛盾,是我们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大课题。
(二)从各地方关于刑事和解的立法现状来看
虽然我国没有具体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但全国各地方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都有着类似的做法。正因为“由小事引起的轻伤案件占案件总量的比例相当高,这一直是治安管理的焦点和难点”,所以我国各地方对于刑事和解的效果是认同的,并在相应出台政策促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例如2004年7月,浙江省高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撤案、不诉。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被害人书面要求或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
另外,广东、河南等地正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尝试在检察官主持下,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面对面地互相听取对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程序规范。
2006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对于轻伤害案件的调解都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一旦调解协议达成,可导致撤案、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律后果。这些地方性立法都说明各地政府对刑事和解的认可。
二、刑事和解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综上两方面的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全国案件数量大、司法人员少,且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大,导致全国各地客观上已经存在了类似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案方式,由于这种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对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完美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一些政府在予以认可的基础上,已经出台了相关的地方司法解释,可见在我国有适用刑事和解的需求。但由于没有统一的立法,导致执法过程中,折射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从实体来看,执法程序不同,导致对同一案件具体处理的差异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另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根据此解释,除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他二类案件均属于既可自诉,又可公诉的案件,但其处理结果却可能截然不同。
以一起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为例。如果进入自诉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可对该案进行调解,自诉人可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其结果是被害人由于伤害造成的损失可得到弥补,被告人可免于牢狱之灾,同时受到了教育,邻里关系也得到了修复。但如果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进入公诉程序,则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开庭审判,最终会判决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至于被害人的损失能否弥补则是未知数,原本不好的邻里关系则可能更加恶化。同样的案件事实,却因为程序不同,产生完全不同的结局,显然不近合理。
如何平衡对于目前既可自诉又可公诉案件在使用程序上的关系,充分考虑被告人、被害人双方之间的利益,甚至考虑对于一般主观恶性不是很严重的,却只能适用公诉程序的案件,是否可以同样适用和解程序,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从程序上看,司法实践自发产生的刑事和解案件,由于没有具体立法的规定,导致在执法操作上的客观违法
由于我国目前对刑事和解没有具体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各地基层检察机关在用刑事和解这一方式解决相关问题时,会出现一些与违背法律的地方。例如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往往采用建议公安撤案的方法来终止诉讼,而将案件撤消、法院因为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而让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结案方式都是有违现行刑诉法规定的。
(三)结合国情和现有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实施刑事和解,可能会产生以下不良影响
1.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这样行为人根据现行法律,实现可预知犯罪后果,实行公诉调解,如果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而在权衡利弊之后,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
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
实行刑事和解后,可能造成由于贫富导致适用刑罚不平等的可能。一方面刑事和解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的避风港,因为它要求加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谅解。有钱人将人打伤了,可能因为能够很好的赔偿被害人,而得到谅解。相对于穷人而言,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实行刑事和解的概率很小。
3.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公共利益
刑事和解的存在有可能因为被害人经济上的补偿得到了满足,而放弃诉讼,使得国家秩序的维护因被害人放弃诉讼而没有得到保障。
三、成因探析
以上是刑事和解在现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认真透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二方面:
(一)立法上的期待解决
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各地相继根据司法实践的需求,自发形成了一些刑事和解的做法,但由于刑事和解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案件和解后的后续操作方面,各地做法很不相同,而导致操作上的客观违法。立法机关对已经存在的司法实践行为,在对其作用予以充分肯定的前提下,积极将该程序列入立法程序,以便具体的实践执法部门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使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更加完美。
(二)传统刑法理念上的误区
认为刑事和解的实行,导致有相同犯罪行为的人,刑事和解的成功与否,决定他们的不同的处罚结果,显失公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传统的理论是表面公平而实质的不公平,因为它把所有人都仅仅当作数字看待,而不管他们的个别差异或犯罪时的不同情节;因为它在定罪和处刑时,往往忽视了初犯和不知悔改的罪犯、偶犯和惯犯等个体差异情况,都对他们使用同样的刑罚,这种理论仅仅考虑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而没有考虑犯罪人的心理状态与特征。
关键词刑事和解 司法实践 宽严相济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66-02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调解运用的现状
(一)从具体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
虽然对于大部分的公诉案件,相关的刑法和刑诉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但随着执法观念不断进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深入人心,司法实践中自发产生一种刑事和解的做法,这种和解是司法机关在具体办案中,综合考虑个案中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关系、考虑到被害人利益的恢复、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等而做出的。而且在客观上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由民事案件激化为刑事案件的所占比例较大,这类案件的特点往往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是相识的,由于一些很小的纠纷,引发为刑事案件,且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有固定的职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严重,且犯罪嫌疑人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如何妥善处理这类民转刑案件,在立法上充分利用刑事和解制度,更好调解双方矛盾,是我们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大课题。
(二)从各地方关于刑事和解的立法现状来看
虽然我国没有具体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但全国各地方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都有着类似的做法。正因为“由小事引起的轻伤案件占案件总量的比例相当高,这一直是治安管理的焦点和难点”,所以我国各地方对于刑事和解的效果是认同的,并在相应出台政策促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例如2004年7月,浙江省高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撤案、不诉。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被害人书面要求或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
另外,广东、河南等地正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尝试在检察官主持下,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面对面地互相听取对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程序规范。
2006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对于轻伤害案件的调解都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一旦调解协议达成,可导致撤案、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律后果。这些地方性立法都说明各地政府对刑事和解的认可。
二、刑事和解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综上两方面的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全国案件数量大、司法人员少,且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大,导致全国各地客观上已经存在了类似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案方式,由于这种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对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完美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一些政府在予以认可的基础上,已经出台了相关的地方司法解释,可见在我国有适用刑事和解的需求。但由于没有统一的立法,导致执法过程中,折射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从实体来看,执法程序不同,导致对同一案件具体处理的差异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另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根据此解释,除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他二类案件均属于既可自诉,又可公诉的案件,但其处理结果却可能截然不同。
以一起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为例。如果进入自诉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可对该案进行调解,自诉人可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其结果是被害人由于伤害造成的损失可得到弥补,被告人可免于牢狱之灾,同时受到了教育,邻里关系也得到了修复。但如果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进入公诉程序,则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开庭审判,最终会判决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至于被害人的损失能否弥补则是未知数,原本不好的邻里关系则可能更加恶化。同样的案件事实,却因为程序不同,产生完全不同的结局,显然不近合理。
如何平衡对于目前既可自诉又可公诉案件在使用程序上的关系,充分考虑被告人、被害人双方之间的利益,甚至考虑对于一般主观恶性不是很严重的,却只能适用公诉程序的案件,是否可以同样适用和解程序,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从程序上看,司法实践自发产生的刑事和解案件,由于没有具体立法的规定,导致在执法操作上的客观违法
由于我国目前对刑事和解没有具体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各地基层检察机关在用刑事和解这一方式解决相关问题时,会出现一些与违背法律的地方。例如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往往采用建议公安撤案的方法来终止诉讼,而将案件撤消、法院因为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而让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结案方式都是有违现行刑诉法规定的。
(三)结合国情和现有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实施刑事和解,可能会产生以下不良影响
1.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这样行为人根据现行法律,实现可预知犯罪后果,实行公诉调解,如果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而在权衡利弊之后,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
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
实行刑事和解后,可能造成由于贫富导致适用刑罚不平等的可能。一方面刑事和解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的避风港,因为它要求加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谅解。有钱人将人打伤了,可能因为能够很好的赔偿被害人,而得到谅解。相对于穷人而言,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实行刑事和解的概率很小。
3.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公共利益
刑事和解的存在有可能因为被害人经济上的补偿得到了满足,而放弃诉讼,使得国家秩序的维护因被害人放弃诉讼而没有得到保障。
三、成因探析
以上是刑事和解在现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认真透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二方面:
(一)立法上的期待解决
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各地相继根据司法实践的需求,自发形成了一些刑事和解的做法,但由于刑事和解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案件和解后的后续操作方面,各地做法很不相同,而导致操作上的客观违法。立法机关对已经存在的司法实践行为,在对其作用予以充分肯定的前提下,积极将该程序列入立法程序,以便具体的实践执法部门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使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更加完美。
(二)传统刑法理念上的误区
认为刑事和解的实行,导致有相同犯罪行为的人,刑事和解的成功与否,决定他们的不同的处罚结果,显失公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传统的理论是表面公平而实质的不公平,因为它把所有人都仅仅当作数字看待,而不管他们的个别差异或犯罪时的不同情节;因为它在定罪和处刑时,往往忽视了初犯和不知悔改的罪犯、偶犯和惯犯等个体差异情况,都对他们使用同样的刑罚,这种理论仅仅考虑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而没有考虑犯罪人的心理状态与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