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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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杭萧钢构内幕交易案件被称为“牛市内幕交易第一案”,引发社会公众及投资者的普遍关注。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将该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者根据该信息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世界各主要国家对内幕交易行为刑事制裁上,都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总体的原则是通过对犯罪的刑事制裁,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以保护大多数投资者的利益。
  关键词:内幕信息 主体 形态 情节 立法规制 完善
  
  2007年2月至6月间,杭萧钢构股价暴涨暴跌。4月5日,因涉嫌股票内幕交易,杭萧钢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5月初,3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12月,检察机关以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分别对三名嫌疑人提起公诉。此案被称为“牛市内幕交易第一案”,成为监管机构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典型案例。从杭萧钢构内幕交易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典型的内幕交易过程是这样的:持有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在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将该信息泄露给他人。因此,可以根据内幕交易的活动
  方式确定其行为构成,并设计相应的规制措施,以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
  
  一、内幕信息的特征
  
  由于本文所论述的是有关证券交易罪的司法认定,实质上也就是从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角度进行分析,该犯罪的前提条件就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将内幕信息泄露他人,从而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公开竞争、公平交易的游戏规则,也就是说内幕信息是证券内幕交易的核心因素,因此有必要对内幕信息的特征作一分析。
  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法规上看,内幕信息通常具备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特征是内幕信息应当具有价格敏感性,一旦某种信息在市场上公布后,便很可能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一般来说,只有重大信息才具有价格敏感性。世界各国对于内幕信息的界定有很大的不同,美国主要是通过判例对内幕信息的重大性进行界定;英国的《刑事审判法》第56条规定内幕信息必须具备四项条件,同时伦敦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列举了许多属于内幕信息的事项;日本证券交易法了列举了构成内幕交易的24种重大事项;①我国证券法在第62条第2款通过列举的方式,列举了8种内幕信息的具体形式,主要是包括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公司财务信息以及未公开的对公司的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其二特征是内幕信息具有秘密性或未公开性,即有关的重要信息尚未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投资者公开,该信息尚处于保密状态。在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通常在指定的报刊和证券交易所的信息发布系统网站上进行公布。
  
  二、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的司法认定
  
  对于内幕人员的范围界定,各国证券法往往根据其与内幕信息接触的关系与方式加以划分。例如日本的证券交易法中,根据行为人与发行人的关系的密切程度,将内幕交易主体划分为公司内幕人员、与公司有关系的准内幕人员、公司以外的接受第一手信息的人员。②根据美国法院内幕交易案的判例,根据行为人与投资公众的关系,大体可以将内幕交易主体划分为内幕人员和临时内幕人员;根据信息来源渠道不同,分为泄露信息人、信息接受人。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认为,内幕人员不是一个绝对的封闭集合体。我国的证券立法采取概括性和列举性相结合的方式,界定内幕人员的范畴。通常分为两大类,其一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也可以说是内部人员;其二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非内部人员。对于第一类内幕信息人员在我国《证券法》第74条中作出了列举的规定,在该条的第7款中同时也赋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内幕交易人员的权力。对于第二类内幕交易人员的认定,在《证券法》中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第3项将其界定为“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③
  
  三、证券内幕交易的行为形态
  
  一般而言,禁止内幕交易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买卖,是各国证券立法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的通例。证券内幕交易的行为形态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1. 内幕人员自己利用信息进行交易。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主要形态。包括公司内幕人员和非公司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2. 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人,使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交易。3. 内幕人员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进行交易。4. 短线交易。指公司内幕人员在买入所持本公司的证券后,在短期内再行卖出;或者在卖出本公司的证券后,在短期内再行买入本公司的证券。对于短线交易的行为形态能否构成证券内幕交易的犯罪形态,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多数国家主要从行政处罚或民事的角度进行处理,通常实行归入权,没有非常严格的犯罪追究。④
  
  四、证券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界限
  
  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被我国相关法律所禁止,从法律行为的后果上看,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违规行为同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的界定,唯此才能更好地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和良好秩序。在我国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内幕交易,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成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司法认定的重要条件。根据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幕交易行为应予以追诉:内幕交易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出现异常波动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笔者认为以上标准还可以进一步深入区别,按照违法行为的类型是直接利用、还是泄露,或者建议,予以区别认定,从某种程度上讲,泄露比自己直接交易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会更严重,因此对情节严重的情形,除了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外,还要结合具体的个案进行变通认定。
  
  五、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各国立法规制及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善
  
  以上从证券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的几个核心方面进行论述,世界各国对于内幕交易犯罪的制度的规定也各有不同。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美国的内幕交易监管法律被公认为最全面和最严格的,成为多数国家立法借鉴的蓝本。法国是欧洲最早制定禁止内幕交易法律的国家,法国1967年颁布的67833号指令,将内幕交易作为刑事犯罪规定,对于内幕交行为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监禁。英国的《刑事审判法》第5部成为规制内幕交易的主要法律渊源,在其中了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幅度。⑤我国刑法在第一百八十条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除了必须达到情节严重外,还应注意行为类型必须表现内幕交易行为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而不包括其他行为类型。因此对于证券法第202条规定的内幕人员建议他人买卖有关证券的行为,即使情节严重,也只是构成证券违法行为而不构成本罪。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内幕人员利用先知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有关证券的行为与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自己进行买卖有关证券或泄露该信息行为的性质并没有本质区别,刑法没必要对他们分别评价,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法第180条进行补充完善,将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有关证券,情节严重的,也规定为犯罪。
  
  注释:
  ①郑顺炎.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的本土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第17页.
  ②常铁威.证券内幕交易立法比较研究.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③符启林.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第1版,第161页.
  ④陈甦.证券法专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第245页.
  ⑤鄭顺炎.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的本土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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