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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航空业实践中,机票超售制度作为一种能为航空公司带来巨大利益的行业惯例被广泛采用。由于超售可能导致部分已经购票的旅客临时无法乘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有旅客以航空公司未尽到对于超售制度的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其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并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拒载后的违约责任。在对于超售制度的规制措施方面,我国也仅有一则民航局颁布的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行业标准,难以起到真正作用。本文试通过明晰航空公司在超售制度中的法律责任并给出对于超售规制措施的改进建议,达到合理保护航空旅客权益的目的。
本文的主要观点及内容是:在超售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方面,第一,航空公司在采取超售制度时,需要同时遵守《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必须充分履行对于超售制度的告知义务,目前航空公司普遍采取的在“运输总条件”这种格式条款中披露超售制度的做法不能被视为充分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但由于不满足“欺诈”所需要的“故意”要件而不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二,在发生实际超售时航空公司对部分旅客的拒载行为在具体违约形态上可根据给付利益与履行时间的紧密程度分为“迟延履行”和“履行不能”,航空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有一定学理上的适用空间。在超售制度的规制措施方面,本文认为超售制度虽为航空客运领域内的概念,但其实施离不开航空公司和旅客对各自权利的主张、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仍需在《合同法》乃至《民法》的框架下进行,因此可适用国内外民法中的有关原则制度对其进行更有效的规制。一方面,我国对于超售制度的专门性规制文件与欧美国家相比在效力等级和内容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以民法“公平原则”为导向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在改进该专门性规制文件的基础上,还可借鉴德国民法对于一般交易条件(亦即我国《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制度”,由行业协会等制定关于超售条款的推荐性示范文本供航空公司自制超售条款时参考,并指定专门行政机关对于此种超售条款进行预防性备案审查,使得最终生效的超售条款真正符合《超售处置规范》的要求,同时发挥司法机关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让超售制度在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下恰当运行。
本文的主要观点及内容是:在超售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方面,第一,航空公司在采取超售制度时,需要同时遵守《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必须充分履行对于超售制度的告知义务,目前航空公司普遍采取的在“运输总条件”这种格式条款中披露超售制度的做法不能被视为充分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但由于不满足“欺诈”所需要的“故意”要件而不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二,在发生实际超售时航空公司对部分旅客的拒载行为在具体违约形态上可根据给付利益与履行时间的紧密程度分为“迟延履行”和“履行不能”,航空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有一定学理上的适用空间。在超售制度的规制措施方面,本文认为超售制度虽为航空客运领域内的概念,但其实施离不开航空公司和旅客对各自权利的主张、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仍需在《合同法》乃至《民法》的框架下进行,因此可适用国内外民法中的有关原则制度对其进行更有效的规制。一方面,我国对于超售制度的专门性规制文件与欧美国家相比在效力等级和内容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以民法“公平原则”为导向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在改进该专门性规制文件的基础上,还可借鉴德国民法对于一般交易条件(亦即我国《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制度”,由行业协会等制定关于超售条款的推荐性示范文本供航空公司自制超售条款时参考,并指定专门行政机关对于此种超售条款进行预防性备案审查,使得最终生效的超售条款真正符合《超售处置规范》的要求,同时发挥司法机关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让超售制度在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下恰当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