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以换取风险之转移以及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为保险合同之常态。但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关系与社会关系日渐复杂,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原因愈发多样化。因保险合同不具有专属性,投保人可以为他人的利益投保,由此形成了为第三人利益保险合同。在为第三人利益保险合同中,保障利益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再属于投保人,但是投保人却可以行使《保险法》第15条赋予的“任意解除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进而剥夺了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投保人的权利与第三人的权利由此发生了冲突。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不同理由作出了迥异的判决,由此引发了投保人在为第三人利益保险合同中是否还享有解除权,是否应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讨论,并进一步引发了对限制方式的探索。本文结合保险法与合同法相关理论与保险实务进行分析,得出任意解除权应当限制的观点。同时,参考借鉴各国立法实践的先进经验与学者的观点,立足于我国保险法立法与保险行业,对为第三人利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的方式问题进行研究,设计出限制的合理路径。全文主要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对立判决的分析以及对理论界的相关讨论的梳理,提出了投保人在为第三人利益保险合同中是否还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应当限制和若应当被限制,应当采取怎样的方式等问题。第二部分对为第三人利益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相关理论进行了分析和阐述,为后文问题的展开奠定基础。第三部分对为第三人利益保险合同中各主体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投保人虽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其地位具有限缩性;被保险人作为风险对象,是保险合同实质保障的对象,取得了类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其受益权上,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之时,受益人通常仅享有期待地位,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既得权。各主体的法律地位将影响在解决本文问题时对其的利益的衡量。第四部分首先分析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解除权不应当被剥夺的原因。然后,从权利限制理论、形成权限制理论、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以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等理论上,以及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理论基础减弱、保险法制度内在要求以及投保人与第三人利益平衡等现实要求两个方面阐述了限制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理由。第五部分对我国限制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方式进行了设计。首先指明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并且应使其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合同。然后在对比分析种限制方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得出在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多投保人不得再解除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应采用“赎买与延迟生效”的解决路径,并针对团体保险的特殊情形提出了不同的解决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