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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加入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因素,但是并不会改变我国刑事诉讼的本质,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的审判受检察机关公诉事实的约束。由于我国理论研究相对滞后,目前对法院是否有权变更起诉罪名的问题,仍然不能得出一致且确定的结论。而在支持变更罪名的学者中,对法院变更罪名的权限有多大,是否应该在公诉事实同一性之内进行变更,也未达成一致。本文分为四个部分,以刑事诉讼客体为视角,针对一审公诉案件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从概念和背景出发,介绍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概念和现状,明确理论界存在的争议焦点和立法上的缺陷。分析实践中法院随意变更起诉罪名的原因,明确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未达成共识的重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不完善。第二部分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理论基础——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出发,前半部分通过分析论证明确了刑事诉讼客体的内涵和外延。刑事诉讼客体是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等全体诉讼主体,通过实施一系列的诉讼行为而进行的整个刑事诉讼所指向的对象。我国的刑事诉讼客体的外延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体现为审判对象,审判对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英美法系表现为诉因——不仅包括指控事实还包括法律评价,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对象普遍表现为公诉事实——仅为案件事实不包括对事实的法律评价。综合考虑我国诉讼模式和法律规定以及诉讼实践,明确我国刑事诉讼客体的外在表现形式为公诉事实。后半部分主要论述刑事诉讼客体的两大属性:单一性和同一性,阐述概念并明确两个特性的识别标准(也可称判断标准),明确刑事诉讼客体所及的范围和界限,以同一性为标准判断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否超出同一诉讼客体的范围,超出则违背不告不理为无权变更,在诉讼客体同一性范围内的变更则为有权的合法变更。第三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比较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和混合主义模式的国家在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方面的立法和实践。虽然不同的模式下对刑事诉讼客体的认定不相同,但是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院有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都注重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第四部分通过借鉴两大法系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成熟经验和理念,从我国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出发,提出从实体规制、程序规制、完善公诉变更制度、完善起诉书制度方面出发,完善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程序和相关制度。第五部分对前文的论述进行简要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