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中附合装饰装修物之物权归属与债权效果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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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承载着房屋租赁秩序的安全,而如何处理租赁房屋中附合装饰装修物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之一。我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为此提供了解决依据,裨益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但是从理论及社会经验角度看来,似乎还有待商榷。其一,在一些情形下,《解释》未曾明确附合装饰装修物的判定及其所有权归属,造成其权属状态不明之状态;其二,《解释》中对丧失附合装饰装修物所有权的承租人的利益补偿以出租人的同意与否、合同解除违约的可归责性及合同无效的可归责性为判断基础,几乎忽视了其在某些情形下的价值,使得双方利益明显处于不平衡状态。本文分为四部分,旨在对附合装饰装修物处理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使其得以解决。第一部分主要通过两则案例引出问题。一则是关于租赁合同无效时附合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判决,另一则是关于租赁合同被解除时附合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判决。通过对两个案例的分析,引出最高院的解释中关于附合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可能还有待商榷,并且明确了该问题处理的思路,即先确定所有权之归属,而后基于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形寻求价值补偿基础。第二部分主要明确附合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和判定问题。首先,确定添附制度中不动产附合规则在房屋租赁中的适用。其次,通过借鉴比较法上不动产附合的权属规定和认定不动产附合的规定,得出附合装饰装修物的权属判定规则是以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约定为优先,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由房屋的出租人获得附合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对于“附合”的认定则以固定性和继续性为标准。最后在适用不动产附合规则的情形下,“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对附合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判定没有影响。第三部分主要解决经出租人同意的附合装饰装修物的价值补偿问题。经过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其附合是以租赁合同为基础,具有一定的正当权原。因此,在租赁合同无效之状态下,附合不具有正当权原,其价值补偿依据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立足于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的价值补偿,同时与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相辅相成。在租赁合同存在时,即在租赁合同解除和期限届满的情形下,引入比较法上的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和取回权制度,以此来解决附合装饰装修物的价值补偿问题。在租赁合同解除的状态下,同时以违约责任作为补充。第四部分主要分析和解决未经出租人同意的附合装饰装修物的处理问题。对于未经出租人同意的的附合装饰装修物,由出租人根据具体情形,自行选择是适用附合规则亦或是侵权、违约制度。若是选择适用附合规则,则承租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获得价值补偿。若是选择侵权、违约制度,则出租人不能取得附合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得继续保有所有权,但是其对出租人负有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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