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结社自由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

来源 :东北师范大学 | 被引量 : 11次 | 上传用户:myoooo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结社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权在许多国家宪法中,均以明显的方式加以规定。我国第一部临时宪法及其后的四部宪法都规定,我国公民有结社的自由。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多元、多样性社团的存在和发展符合现代社会形成的结构性需求。结社自由和社团立法是当前社会发展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结社自由是指公民有建立组织、加入和不加入某个组织、制定组织章程,决定组织内部事务等方面的自由。从权利属性上看,结社自由是一种表达自由,是一种政治性权利,是一种消极权利。结社自由对宪政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公民社会的权利基础、是公民其它宪法权利实现的重要保障、是民主政治形成的不可缺少的权利手段。我国公民的结社自由相当长时期内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社团发展的历史也很曲折。目前,我国社团管理和结社自由立法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社团发展的需要、无法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的实现,存在着诸多问题。而我国当前结社自由法律保障现状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与现实的原因。结社自由也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要保障结社自由,需要在立法中明确限制结社自由的界限,以往“国家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需要向“社会本位”转变,应确立权利保障、必要干预、明显危险的立法原则。结社自由法律制度应从制定《结社法》、制定结社特别法、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等三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其他文献
本文以1927-1937年河南省地方刑事审判制度为例,初步考察该时期的司法审判制度。首先对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地方的法院和法官制度、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县级兼理司法制度
在“强控制股东,弱所有者”的集中型股权结构中,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剥夺已成为最为严重的公司治理问题。更令人忧虑的是,中小股东很难在公司内部发现其利益诉求和权利实现的支
人生活于社会之中,不能外社会而孤立,社会生活受制于一定的秩序,不能无秩序而安定,任何一时一地的社会必有其独特的内在组织结构,形著于外而成其为一种法制、礼俗,也即社会秩序。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