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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法院虽然对某一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但在综合考虑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及法院本身审理案件的便宜程度等因素,认为不方便管辖该案件,如果另一国法院对该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而这种管辖更为方便,也符合当事人和大众的利益,则拒绝行使这种管辖权的制度。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设立之初是为了限制日益扩大的管辖权,阻止原告滥用法院选择权利,从而给被告带来不公平的法律制度。但在跨国环境侵权诉讼实践中,许多深受跨国公司境外经营活动之害的原告却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而无法获得应有的司法救济。由于跨国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当事人地位不对等、时空不平等和法院活动中的不对等问题,环境侵害所引起的诉讼如果不能恰当解决,便不能抑制频繁发生的环境问题,无法处理环境污染给人和地球带来的巨大损害。加上由于美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于灵活,导致了跨国环境诉讼在美国当地法院经常被驳回诉讼。其中最典型的有1984年发生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1983和1987年哥斯达黎加的种植园工人起诉陶氏化学公司和壳牌石油公司案、1993年厄瓜多尔土著居民和德克萨克石油公司诉讼案等。在50多年前的案件中,法院曾经认为原告对于法院的选择不受干扰是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被告在提出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要负主要的证明责任。但不方便法院原则却在实践中逐渐发生了变化。法院对于外国原告地位给予较少尊重的决定是对外国原告的歧视;法院在驳回诉讼时往往附加一些条件确保替代法院能够适当审理案件,而这些条件反过来又证明替代法院是不适当的;在判断替代法院的适当性时,法院不会把替代法院的实体法对诉讼影响纳入到考虑当中;对于公共利益因素和私人利益因素的分析也不是面面俱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是有其意义和必要性的。但是,根据之前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跨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分析,本文作者认为,应该对该原则在特定案件中的适用重新评估:废除或限制附条件拒绝诉讼制度、考虑实践中救济的适当性、对于外国原告给予和内国原告平等的尊重、客观衡量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跨国环境侵权诉讼和其他侵权诉讼相比,更具有重大的社会公益目的和全球性意义。因此,应当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在跨国环境侵权诉讼中过于灵活的适用,对于环境侵权的事后救济措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应该给予高度的重视,通过诉讼的手段排除侵害并对因环境侵权造成的人身、财产、环境损害进行赔偿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维护环境的自然与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