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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现象频发的实际情况,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第一、二款,借以打击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行为。虽然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对两罪名的增设实际上是民法未动、刑法先行,大有违反刑法二次性违法理论之嫌,但面对严峻的社会现实,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提前介入是极为必要的。两罪名的增设唤醒了社会公众维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意识,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两罪名在惩处和遏制个人信息犯罪方面寄予厚望。然而,新事物在初生之际总会遇到困难和阻碍,实际上,两罪名在近五年的适用过程中,并未发挥为人所期待的效果,这集中表现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现象依然严重,而两罪名的司法适用显有不足,社会公众对个人信息受侵深有体会,却又感到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与此同时,刑事司法实务人员也多认为当前两罪名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障碍,其中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最为困难。该罪主要针对信息来源问题,重点打击在正常状态下有权接触并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其所掌握的信息提供给他人的严重违法行为,致力于从源头上控制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其立法意图值得推崇。在逻辑上,把好信息安全的源头关对于预防和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最具价值,然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面临的英雄无用武之地的尴尬局面使我们不得不反思其原因,并寻求有效的决绝之道。本文针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适用难题,旨在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探究解决问题的对策。因此,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本文第一章,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述,主要从刑法学理论角度阐释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背景、意义以及本罪名的定义、构成要件等内容。第二部分为本文的第二章至第四章,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在适用中存在的三方面常见问题(公民个人信息概念不明的问题、犯罪主体范畴解释的问题、缺乏具体入罪标准的问题)进行分析,继而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对策。第三部分为本文结语,对本文前述问题进行总结性论述。为了更加科学的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刑法学分析,本文主要运用概念分析方法、文献研究方法、比较方法、社会调查方法及案例分析方法等法学研究方法,从不同角度对本论题进行深入研究,力求通过客观、严谨的论证过程,得出具有应用价值的合理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