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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是1997年设立的一个罪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又做了部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具体规定,可以将本罪概括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违反他人的意志自由,强迫他人和自己或第三人进行某种商业交易或者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某种商业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罪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以及他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本罪中暴力行为的程度应以轻伤为限,暴力的对象只包括被强迫交易方本人,而不能是他的财物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本罪中威胁行为的程度不应有所限制,能够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使其被迫提供或者接受交易即可。威胁的对象不但包括交易的对方当事人,而且包括和他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本罪的目的行为是交易行为,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强迫交易,进而实现其取得交易利益的目的。交易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应具有强制性;二、其内容应具有合法性;三、应具有市场性。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本罪的情节严重一般指,强迫交易获利数额较大的;多次强迫交易的;造成比较严重的恶劣影响的;采取了严重的暴力、威胁手段致人伤害的。强迫交易罪的主体不止是交易的双方,也包括他们之外的第三方。对于本罪的主体不应有资质限制,只要其从事商事行为即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并不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强迫交易罪易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相混淆也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文中从暴力的程度、侵害的法益、主观故意等方面对以上几个罪名进行了区分。另外,本罪没有未遂形态,有既遂形态。强迫交易罪的立法不足有:交易内涵不清,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清,入罪标准高,易与其他罪名相混淆等。笔者对此借鉴了国外关于强迫交易行为的立法规定,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