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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违约是指在预期收益损失的损害赔偿是有限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更重大的损失而发生的违约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收益超过各方当事人履约的预期收益时而发生的违约。效率违约理论认为如果违约是有效率的,法律就应该鼓励这种违约。这一主张得到了我国一些学者的认可,这些学者积极主张将效率违约理论引入我国合同法。但是效率违约理论却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在理论根基方面,霍氏选择的不周密、商业风险的分担法则、合同法与道德的不可分性以及波斯纳对道德的隐性诉求,使得违约中性的判断说服力不够;而效率违约论者主张的前后不一以及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广泛适用,又使得违约不具有惩罚性的观点缺乏支撑。在现实导向方面,损害赔偿在减少成本与提高效率上相对于实际履行的局限性以及对机会主义的诱发都使得效率目标难以实现;而效率违约法律救济方式对非违约方理性选择权的剥夺、举证负担的加重以及救济的不充分性使得公平难以保障;而由于对违约的鼓励,对信赖的践踏,使得继起性交易难以维系。在司法适用方面,理性经济人与现实人的差异,法官的道德心理以及效率违约法律救济的不充分性都使得效率违约理论难以在司法上走得更远。因此,效率违约理论不仅在英美司法界得不到适用而且也不应被我国合同法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