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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2019年10月25日“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理论研究不断加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司法公正为导向,兼顾诉讼效率的一种制度,对于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重要意义。自愿性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既发挥了保障诉讼程序从简合法性的作用,又发扬着增加实体从宽的合理性的效用。学界已认识到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性,但对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标准认识不一。本文认为认罪认罚自愿性实际是因人而异的,且应与明知性、合法性等概念进行区分。本文在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标准上借鉴美国权力关系测试理论,通过衡量被追诉人权利范围和讯问者的权力范围来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理论基础。具体包括自愿性内涵界定和自愿性保障必要性分析两个部分。本文承认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是因人而异的,且不排除客观上轻微强制的基础上,论证了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发挥着提高被追诉人主体地位、激励被追诉人认罪和提升程序简化正当性的积极作用。第二部分阐述了我国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不足,在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不充分、知情权行使受限和出庭律师辩护职能缺失的共同作用下,被追诉人权利范围实际受限。其次检察机关自愿性保障义务的缺失进一步不当扩张了讯问者的权力范围,加剧了双方地位的不平衡。最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既有案件事实审查的责任又有自愿性审查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对庭审自愿性审查重视不足,存在庭审自愿性审查形式化和自愿性审查标准不一的问题。第三部分论述了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深层障碍,即自愿性保障标准不明确。首先分析了自愿性保障标准建设所存在的突出问题,具体表现为缺乏动态平衡的保障标准、权力关照模式下保障标准的缺陷和对自愿性保障标准的认识不一上。其次以布雷迪案为例,分析自愿性保障标准认定困难的原因。自愿性保障标准既受主观方面内心诸多因素的影响,又受外部司法环境压力因素的干扰,对不合理、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的判断不一造成了自愿性保障判断标准在实践中认定存在困难。第四部分是对权力关系测试的自愿性保障标准的论述。本文立足于我国自愿性保障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引入权力关系测试,通过确定被追诉人和讯问人的权利范围来衡量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能力和讯问者干预自愿认罪的能力,从而最终决定被追诉人和讯问者之间权力不平衡的程度和方向。第五部分是权力关系测试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根据自愿性保障存在的问题,我们一方面应当对被追诉人权利范围进行明晰,另一方面也要对检察机关权力边界进行限制,最大程度地保证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能力不受讯问者的非法干预。在庭审阶段,法官可通过增强自愿性审查程序的独立性、不同程序自愿性审查标准差异化来实现自愿性实质审查的目的。在事实审理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观测到影响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的全部因素,根据不同因素作用于权力关系的方向和影响程度来确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为自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