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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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第82条第6款规定,没有上位法的根据规范作为立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创制使相对人损益的规范。可见,立法者采用法律保留的方式将减损相对人权益规范的设定权限保留到了地方性法规及以上级别。这贴合了行政法治发展的要求,但也引发了地方政府规章立法的困境。一方面,在损益性立法上,《立法法》第82条第6款与“行政行为三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法律冲突,且对该款规定的内涵理解不明;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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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第82条第6款规定,没有上位法的根据规范作为立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创制使相对人损益的规范。可见,立法者采用法律保留的方式将减损相对人权益规范的设定权限保留到了地方性法规及以上级别。这贴合了行政法治发展的要求,但也引发了地方政府规章立法的困境。一方面,在损益性立法上,《立法法》第82条第6款与“行政行为三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法律冲突,且对该款规定的内涵理解不明;另一方面,在授益性立法上,《立法法》采用消极、排除式的法律保留可能使地方政府规章逸脱法律的规制,并可能忽视对相关人利益的保护。通过对第82条第6款进行解析,确定其基本内涵,并对其进行检视以分析出现困境的原因。从损益性立法来看,其规制过强,弱化了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能力,不利于地方行政管理;从授益性立法来看,其规制过弱,导致法律保留原则适用的漏洞,不利于对相关人利益的保障。对此,从以上两个维度,谋求进路:一是从执行性立法、具体行政管理立法、授益性立法三个面相实现政府规章立法的主要功能回归;二是通过授权立法制度、临时性规章立法制度破除其损益性立法中的困境;三是尝试引入重要性理论、平等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消除其授益性立法中存在的隐忧;四是建议有权主体对《立法法》第82条第6款进行立法解释,以明确其法律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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