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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时代是信息产生价值的时代。信息在当下,尤其在金融领域,无疑具有重大价值。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利用信息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该行为既损害了资本市场的三公原则,也损害了普通投资者利益及其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实践中,“老鼠仓”行为多发,极大地损害了金融市场秩序。为回应社会的广泛关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专门规制此类行为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增设此罪名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由于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此条文过程中产生了诸多困难和争议。《刑法修正案(七)》只是对“老鼠仓”行为进行打击的开端,将刑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充分发挥对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才是重中之重。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定罪量刑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进一步规范,充分反映出本罪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变化,填补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司法解释的空白,对于进一步强化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司法解释》中仍然存在部分内容不够明确,容易引发争议的地方,为了让司法机关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本文将立足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聚焦司法认定中的难点、争议点,为司法机关提供理解和适用的理论支撑。文章的主体部分共有四个章节,各部分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的主要内容为犯罪主体的界定。本章内容主要分为两节:第一节主要从法律条文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入手,界定哪些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哪些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本文的观点是承担特定的金融业务、有一定的职务的工作人员即可,不要求一定具备相关资格证书。第二节针对的是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首先论述其入罪的合理性,然后从其入罪的路径展开,认为可以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列入金融机构的范围中,因而其从业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第二章是对犯罪客观方面的研究。首先,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最基本的“未公开信息”界定入手,未公开信息作为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在本质特征上与内幕信息一致,都要具备重大性和未公开性。通过与内幕信息的对比,能够更加明确未公开信息的边界。最后基于未公开信息本质特征和与内幕信息的区别,确定未公开信息的大致范围。其次,对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客观行为要素进行重点分析论证,对“明示、暗示”的含义进行解读,认为二者区分的关键之处在于是否告知他人未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因职务便利”只包括利用职务直接合法的获取,而不包括非法的间接获取。第三章是犯罪形态的认定。第一节是本罪未遂形态的认定,本文认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于情节犯,情节犯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如果行为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情节严重的,成立犯罪。但是全部构成要件齐备之前,由于意志以外因素被迫停止犯罪行为的,就应该成立犯罪未遂。第二节是关于共犯形态的分析论证。对于有身份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活动的,被明示、暗示的无身份者如何定罪问题,需要运用到身份与共犯的原理来解释。本文认为,事前有合谋的情况下,二者可以成立本罪的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情况下,需要具体细分两种情形:有身份者明示他人的情况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是暗示他人的,二者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能成立此罪的共犯。第四章是对量刑情节的理解与适用。本章先从《司法解释》中对量刑情节的设置分析入手,探讨量刑情节的设置中存在的争议点。在量刑情节的认定模式上采取混合式立法,兜底条款的出现给满足证券成交金额数额要求的犯罪认定带来极大的困惑性和不确定性。此外,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部分典型案例,分析量刑情节适用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和存在的问题,以及造成量刑情节适用的原因。此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对量刑情标准设置的正确解读,以及适用此标准的路径,提出应该谨慎适用兜底条款,不能仅凭成交数额巨大就认定符合兜底条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并且针对适用量刑情节中较为重要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要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买和卖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