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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酌给权是指对那些继承人以外的,平时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维持生活、自身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或是对被继承人付出扶养照顾较多的人,依法可以请求获得适当遗产的权利。设立该权利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那些非法定继承人的权益得到合法的保护。遗产酌给权在我国的发展最早可追溯至西周时期,其是对我国继承制度提倡的养老育幼、照顾病残者的传统美德的继续发扬,并弥补了继承功能的制度不足,在性质上类似于法定债权。但就目前我国《继承法》第14条对遗产酌给权的有关规定来看,法条原文十分笼统抽象,对遗产酌给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继承人以外的无生活来源和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并且对有关该权利的行使顺序及条件并未作明确说明。因此,在当前局势下就更加迫切需要对我国《继承法》进行相应的完善修改。文章结合现实中的司法实践案例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找到了目前我国遗产酌给权规定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对我国遗产酌给权立法完善的建议。具体包括:扩大遗产酌给权的主体范围至享有期待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将遗产酌给权的适用前提确定为“单缺”条件,作灵活解释、设定遗产酌给数额上限为不超过法定继承人所得份额的1/2,并结合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扶养程度、被继承人的意思等考量因素,完善遗产酌给权的诉讼纠纷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