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争议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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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进行修改后,标志着旧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已经被时代淘汰,这一淘汰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门槛,提高了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率,有利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但是《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也引起了对新罪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的讨论,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污染环境罪的解释也并没有明确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司法解释中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八种认定方式反而使得其犯罪形态更加难以界定。本文以刑法规定为基础,着眼于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十八种认定方式的功能和定位,对比了各学者观点并以此为参考和借鉴。本文正文共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着眼于当下时事,意在强调生态环境对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性,从而引出本文讨论的主体——污染环境罪。并且简单梳理了一下我国自建国以来环境立法的历史脉络。紧接着,本文通过分析案例的方式,直接指出污染环境罪现在存在着的司法适用困境,其困境在于对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认识不统一,有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有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结果犯。因此,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保护生态环境,解决司法适用困境已经迫在眉睫。第二部分的内容主要是对比参考各观点的基础之上,提出本文对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困境的解决之道。首先,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是行为犯或结果犯的观点都有其各自的可取之处,但同时也存在一定不合理性。而且,本文在分析了案例之后,指出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困境出现的原因在于司法机关错误地认为各犯罪形态不可并存,司法机关混淆了入罪标准与既遂标准,且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缩小了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范围。第三部分的内容在于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的分层讨论。在不修改当前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应当予以分层讨论,本文指出污染环境罪的未遂标准应当同时符合行为标准与准抽象危险犯标准,而其既遂标准应当符合结果标准。另外,本文还针对有可能认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重复评价的质疑观点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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