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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之一,属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我国自1985年《商标法》始,便在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了侵权获利赔偿标准。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能有效缓解知识产权领域的维权难和赔偿低两大突出问题。在我国最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即2019年《商标法》、2020年《专利法》和2020年《著作权法》中对该标准均有明文规定。且在2020年《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修法中,其为主要修改内容之一。两法对该标准修改了两方面:一方面是将侵权获利赔偿标准从适用顺序的第二位提升至第一位,与实际损失赔偿标准并肩而行,可由当事人选择性适用;另一方面是添加了举证妨碍规则,即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尽力举证后,经向法院申请侵权人提供相关证据,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虚假提供的,支持权利人之主张。可见,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在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地位与重视度同步上升,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基于此,要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的研究,使其理论更加夯实,规则更加科学和方法更具可操作性。对此本文除导论和结语之外,以七章内容对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进行分析与论证。第一章是为概述,勾勒出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的大概轮廓。在论著中,对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的简称主要有“违法所得”、“侵权获益”和“侵权获利”三种,通过分析得知只有“侵权获利”才能准确反映出标准返还利润之内容和贴近私法领域用语习惯。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产生的两大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能力受挫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陷于困顿。基于其产生原因可知其目的依然是为救济知识产权权利人,故而其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相同,亦具有损害补偿、制裁侵权、预防侵权和创新激励四大功能。另外,还具有财产性、法定性、模糊性、人文性和剥夺性五大特征。第二章对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论证。首先从法哲学视角可知,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契合法哲学追求正义之目标。不管是在矫正正义理论还是在分配正义理论之下,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与其基本内容均是相契合的。其次从法政策学视角可知,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之内容相契合。最后从法经济学视角中论证了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所具有的合理性和优越性。第三章对域外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进行考察。以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四国为考察对象。得知除美国外,其他三国在本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均规定了侵权获利赔偿标准。而美国在《著作权法》和《兰哈姆法》中规定了该标准,在专利领域限定仅外观设计专利可以适用。通过对四国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的发展情况梳理和法律条文分析,发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间对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存在理论认识差异。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具有替代性,是在产生实际损害的情况下代替实际损失适用的。而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其具有独立性,即使没有实际损害亦可以适用。在计算理论中,基本均围绕着全面市场价值理论、最小可售单位理论和边际利润理论展开。在理论指导下利润确定方法基本都是利用直接利润为利润定性,营业利润为利润定量,最终确定利润金额。并形成了经验方法、量化比例法、可比市场法、联合分析法和综合要素法五种主要分摊办法来确定被侵犯的知识产权所获得的利润金额。在扣除合理支出中,一般而言可变成本均是合理支出的认定范畴,固定成本需要看其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之间的关系决定是否可以扣除,税款一般不属于合理支出的范畴之中。在证明责任方面,存在证据开示、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自负三种模式。第四章以实证的方法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运行情况进行调查。从我国立法沿革得知,法条中存在过“违法所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三种表述。目前《著作权法》中仍采用“违法所得”,《商标法》和《专利法》中采用“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位阶在法条中亦是不断变化的,现下仅有《商标法》中是第二位阶。在对中央级司法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和地方性司法文件梳理后发现,司法文件中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的规定更早于法律规定,印证了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是立法吸收司法的观点。且司法文件仍保持着前瞻性的特点,内容亦更为细致,加强了标准的可操作性。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2003年至2019年为区间,共检索到了152份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的判决书,其中仅50份判决书最终法院支持适用该标准赔偿。调查发现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存在着适用率低、判赔率高的特点,适用案件量总体呈波动式上升趋势。第五章紧接第四章内容,通过调查结果,对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存在的主要三大问题进行分析。第一个问题是理论基础不稳,理论基础不稳表现在请求权基础认识不统一和对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的惩罚性认识差异之上。理论基础不稳产生的原因是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的特殊性,传统理论不能解读,且边界模糊重叠,难以构建新理论。第二个问题是证明规则不完善,是指证明责任的合理性欠缺和证据采信标准存在差异。证明规则问题的产生是由于现有模式无法满足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之需求,且我国对该问题的关注度和解决问题的创新度不够,缺乏指导性文件。第三个问题是计算方法缺乏体系化,其原因是缺乏总结,也可能与我国知识产权法采取单行法立法模式和司法文件分散性规定有关。第六章从我国民法视角出发为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中的问题提供指引性意见。因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且人格权侵权损害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具有相似性,故而从民法视角分析该标准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我国民法中,关于侵权获利赔偿的规定先后存在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和《民法典》第1182条之中。且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修法相同,《民法典》中将侵权获利赔偿亦提升至第一位阶。我国民法中侵权获利赔偿制度理论不断发展,并在《民法典释义》中对侵权获利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认定为不当得利。对知识产权侵权获利标准而言可以依据民法学说完善其理论体系,同样以不当得利为标准的请求权基础。我国民法中对侵权获利赔偿的规定即为人身权侵权获利赔偿,伴之人格权侵权与知识产权侵权的相似性,故而对人格权侵权获利赔偿案件情况进行实证调查以求为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寻求经验。在北大法宝检索发现,人格权案件适用侵权获利赔偿标准的适用率很低,但其分摊办法依然值得借鉴。同时带来的证据规则负面启示,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应重视解决。第七章旨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提出建议。首先在理论方面,认为应当借鉴《民法典释义》中人格权侵权获利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观点,将不当得利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请求权基础。纠正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具有惩罚性的不正确认识。其次在立法方面,应解决“违法所得”与“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立法表达共存,第一位阶与第二位阶立法模式共存的混乱状态。以原存在的“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统一立法表达,全面统一第一位阶选择性立法模式。再次在司法方面,建议构建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赔偿标准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和体系化计算方法,并明确证据认定范畴。最后根据完善建议内容,以建议稿的形式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