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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保险”意指保险标的或承保风险的可保性未为《保险法》所明确承认或否认的保险产品,而当前《保险法》的规定及有关学说均未能充分、清晰地界定其可保性。《保险法》对于可保性的限定主要体现于该法第12条及第4条。前者划定了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的范围,后者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保险学文献常以可保风险的要求作为可保性的判断标准,该等要求对于可保性作出了额外的限定。但是,上述规定的内涵仍有待澄清,上述学说的合法性基础仍有待论证,具体如下:第一,《保险法》第12条第6款未明确法外利益是否属于保险利益,同时保险利益的概念本身正处于发展之中,因此有必要论述其当前的内涵;第二,赏月险的保险标的为精神利益,超出了《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第4款明确列举的保险标的的范围,但保险标的的范围是否应当受此限制,不无疑问;第三,保监会曾于一系列文件中引用了《保险法》第4条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并指出保险不得带有“赌博性质”,但《保险法》中应当如何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应当如何认定保险是否具有“赌博性质”,由保险监管机关裁量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缺点何在,应当如何克服,均有待论证;第四,学界采用的可保风险要求与《保险法》的关系如何,仍有待澄清。因此,本文分别从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可保风险要求的角度探讨了新型保险的可保性边界。本文首先指出,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适法性和确定性,将可计算性或者经济性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并无实益。并且,在严格意义上,法外利益并不符合适法性要件,但该要件目前有广义理解的趋势。同时,针对保险标的的范围,本文指出,可就《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的“身体”进行目的性扩张,使其包含重大精神利益。其次,本文指出,《保险法》第4条“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质即为公序良俗原则。适用该原则认定可保性的要点,在于判断承保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有无损害,若有损害,对于受损利益的保护是否具有正当性,同时,应当权衡待承保风险的保护价值。而赌博显然是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对象。对于“赌博性质”,应当理解为赌博有违公序良俗的性质,主要包括:第一,没有合理的理由,以无利害关系的对象作为合同标的并有以此获利的可能;第二,主观方面的主要目的为求侥幸图利;第三,人为地制造了风险并且消极作用明显。最后,本文将可保风险要求分为3类:第一,法律直接约束者;第二,法律间接约束者;第三,主要由保险人自行约束者。本文同时指出,可保风险要求属于自生自发的秩序,并且本身已构成规范期望,并无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将这一秩序完全确定。而法律对于承保风险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对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是基于法律稳定规范预期的目的就风险作出的要求。此外,可保性的判断还涉及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解释,而保险监管机关的认定可能前后不融贯。针对这一情况,除了法院的被动审查,亦可由保监会颁布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类型化解释该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