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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的缓刑是指通过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而将罪犯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的手段。缓刑可以克服自由行的种种弊端,帮助犯罪人更好地融入社会,充分发挥刑罚的一般效应和特殊效应。我国理论上把缓刑制度分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战时缓刑制度和普通缓刑制度。其中普通缓刑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认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刑罚执行。《刑法修正案(八)》对普通缓刑制度中宣告缓刑需要满足的条件进行了修改,随后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程序及缓刑如何执行作出了规定。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过于模糊,相关程序也过于简单,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从缓刑的适用来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缓刑随意性较大,缺乏有效的监督。其次在如何认定犯罪人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可能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方面,更是缺少系统的规定及标准,司法所出具的评估意见程序过于简单、内容随意性强,无法真实反映犯罪人在社区中的实际情况;司法所、居委等部门出具的意见也不具备应有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法院完全可以无视。评判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更是刑法罪行相一致原则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其程序性要求和实体性标准应该予以完善,在认定“宣告缓刑可能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时,应该将犯罪人可能适用缓刑的情况公布于社区,一方面征求征求居民意见,反对该犯罪人社区服刑达到一定人数或者在社区中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视为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人民法院不得对该犯罪人适用缓刑;另一方面公布以后便于社区居民对犯罪人社区服刑的监督,起到缓刑的应当具有的社会效应。再次在执行缓刑方面,制度不够严格,缺乏有效监督,造成了实际上社区服刑犯罪人只要不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就等同于释放,社区劳动和法治教育难以真正落到实处。最后,缓刑制度中的缓刑撤销、未成年人缓刑等问题也应该做适当的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