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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是一项起源于英美国家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引入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也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其进行了修改。预期违约制度的出现,使得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了更全面的保护。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其不能够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合同的相对方就无需等至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可直接选择适用预期违约制度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因为我国法律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导致其从引入之初,就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许多争论。在这些争议的声音中,有对预期违约的含义及形式的争议,有对预期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议,也有对预期违约救济方式的争议等等。要使预期违约制度更好地发挥其价值,必须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本文从预期违约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角度出发,着重探讨笔者在阅读相关文献及资料时发现的问题,具体包括预期违约的认定标准问题、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协调问题以及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在分析了这些问题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进行修改,且通过完善预期违约制度,可以使其替代不安抗辩权。而在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问题上,笔者认为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实际损失、期待利益以及防止损失扩大所产生的费用,并认为我国应当引入预期违约的撤回权。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与总结,可以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使得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其价值。本文共分四部分进行讨论。第一部分主要阐述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通过查找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的案例,分析其中突显的问题,并进行总结;第二部分主要讨论预期违约的认定标准问题,通过分析我国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参考理论界对预期违约认定标准问题的探讨,结合英美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笔者的建议;第三部分着重分析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关系,并通过比较,提出预期违约制度可以通过完善并最终替代不安抗辩权的结论;第四部分主要阐述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后果问题,包括其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以及撤回权的引入,分析我国现有规定的不足并提出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