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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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对商标权的限制,是商业表达自由在贸易活动中的体现,旨在平衡商业活动中各方利益,更加公平、合理的分享社会资源。但是,就其使用他人标识的方式看,属于未得到许可的将他人注册商标的直接呈现。这种再现式的使用行为极其容易同他人的商标权利产生冲突,在实践中此种使用行为频繁涉诉。因此,有必要对如何认定此种合理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要件固定,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不过,较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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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对商标权的限制,是商业表达自由在贸易活动中的体现,旨在平衡商业活动中各方利益,更加公平、合理的分享社会资源。但是,就其使用他人标识的方式看,属于未得到许可的将他人注册商标的直接呈现。这种再现式的使用行为极其容易同他人的商标权利产生冲突,在实践中此种使用行为频繁涉诉。因此,有必要对如何认定此种合理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要件固定,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不过,较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做出具体的规定,法院在缺少立法的指导的情况下难免意见不统一,司法裁判案件中主观性较强。目前,我国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主要集中在“三要件”和“两要件”的争议上,即在行为人主观善意和行为合理的基础上,是否要将“混淆”要素纳入到认定标准之中。商标使用人主观意图的良善,对于此种使用商标的行为免于纳入商标权范围是极其重要的。然而,不应当仅将良善的理解局限于传统“善意”的不知情,这会极大的缩小其范围。在现在的交易环境之下,使用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是不知情可谓之勉强,可以适当扩充其范畴将“主观诚信”包含其中,更符合市场现状的要求。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当然亦是应有之义,应当将客观行为的合理性作为判定条件之一。通过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总结,理应将使用行为居于何种的场景下、是否突出的进行表达、是否附加以必要的说明等因素进行综合的评价考核,作为判断行为合理与否的依据。最终,基于诉讼效率等原因的考量,“混淆”因素纳入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只会造成论证要件的混乱,将该制度完全论为混淆可能性的附庸。因此,我国该种使用行为的认定较为适合的是“两要件”的论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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