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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本文下称“社会调查制度”)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相关法律解释对此也语焉不详,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理论界有关社会调查制度的研究较多,但是对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主体和内容也各执一词,难以达成共识。本文在对重庆市沙坪坝区(本文下称“沙区”)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情况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该制度的启动、主体和内容这三个方面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为该制度在实践中更好运作建言献策。本文由引言和正文组成。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共约2.7万字。第一部分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理论上的梳理。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鉴定的制度。这一制度具有全程性、广泛性、专业性以及程序性这四个特征。它的存在依据表现四个方面:其一,刑罚个别化是这一制度的理论依据;其二,有关的国际法以及国内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是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其三,“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及“教育、挽救、感化”方针是该制度的政策依据;其四,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诸多特点,需要进行特殊保护,这是该制度存在的主体依据。社会调查制度对于办案机关全面了解犯罪原因,进而采取适宜该涉案未成年人的处遇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部分研究社会调查的启动。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规定“可以”进行社会调查。沙区实践中,检察院对被批准逮捕的涉案未成年人均会委托司法局和法律援助律师进行双重社会调查,没能实现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启动社会调查。理论界对社会调查启动的最大争议之处,在于是否所有的未成年人刑案都要进行社会调查。从法律规定的启动条件来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似乎并没有把社会调查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不过,法律规定的“可以”应当理解为法律的授权性规定,而非裁量性规定。基于权力的本质是责任的观念,公检法机关应当而不是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因此,应当将社会调查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为了确保社会调查对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覆盖,应当确立无社会调查报告则不予受案机制。第三部分研究社会调查的主体。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进行社会调查的有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团组织、相关社会组织以及辩护人等多元化的主体。沙区实践中,进行社会调查的主要是法律援助律师和司法行政机关这两类主体。理论界对社会调查主体的争议较大,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大多数主体都有学者加以主张。基于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有资格进行社会调查;律师依据其依法享有的取证权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公安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调查力量最为强大并且调查时间最为充裕,因此应当成为社会调查的主要力量。对于在侦查阶段因特殊原因没有进行社会调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要发挥补充调查的作用。为了充分发挥各主体的优势,应当确立公安调查为主,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补充,辩护律师依法可以行使调查权的工作机制。第四部分研究社会调查的内容。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社会调查应该包括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内容。沙区社会调查的内容除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之外,还增加了涉案人基本情况、管教条件及其措施、各方对其涉罪的影响、犯罪原因分析、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及其理由、调查人员情况等内容。理论界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鉴于社会调查报告在批捕、起诉、量刑、社区矫正各个环节都有广泛的用途,其内容应当满足这些用途,应当包括涉案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表现、监护教育、心理测评结论、特殊情况说明以及处遇建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