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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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制度中的核心内容,我国在《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中采用不合理危险与技术性标准相结合的双重认定制度。该双重标准模式在司法实践和召回执法中存在以下两点问题:一是在司法实践中符合技术性标准但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如何认定产品缺陷?二是在召回实践中不符合技术性标准但不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是否需要召回?本文对比其他国家在缺陷定义与认定的方式,从法解释学视角和法修改视角解释我国产品缺陷认定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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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制度中的核心内容,我国在《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中采用不合理危险与技术性标准相结合的双重认定制度。该双重标准模式在司法实践和召回执法中存在以下两点问题:一是在司法实践中符合技术性标准但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如何认定产品缺陷?二是在召回实践中不符合技术性标准但不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是否需要召回?本文对比其他国家在缺陷定义与认定的方式,从法解释学视角和法修改视角解释我国产品缺陷认定制度的不足,并提供后续完善路径,确定了以不合理危险为核心的产品缺陷认定制度,对技术性标准不予删除,作为对不合理危险标准认定的标准之一。通过借鉴美国产品缺陷认定制度,对产品缺陷进行类型化分析,通过产品缺陷分类判定不同缺陷类型下不合理危险的判定方法。最终确立以消费者期待标准认定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中的不合理危险,风险-效益标准认定设计缺陷中的不合理危险。针对目前学界仍具争议的发展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本文认为发展缺陷与跟踪观察缺陷均不可作为具体缺陷类型,同时对发展缺陷抗辩事由适用需严格限制,在修订《产品质量法》时加入产品跟踪观察缺陷相关规定,平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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