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律制度中类似商品的认定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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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类似商品的认定问题是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但是,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规对类似商品认定标准的规定不尽完善。实务中,对于类似商品的认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按照不同的规则处理:商标局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时,直接以《区分表》作为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判断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思路是:先参照《区分表》,一般按照《区分表》直接认定,对于复杂有争议的案件会稍作分析,在分析论述时考虑的因素也多为商品的客观因素,极少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混淆可能性等因素;然而,法院的审理思路则是:不仅要考虑商品的客观要素,还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等主观因素。在考虑主观因素时,混淆可能性与类似商品二者之间循环论证的关系成为绕不开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指导性案例中明确采用主观标准,但是,主观标准在司法系统内却并未得到完全而一致的遵循。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与司法机关对类似商品的认定规则不一致成为行政机关在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的主要原因;同案不同判决(决定)使案件的当事人无所适从,乃至徒增不公平感。
  事实上,虽然类似商品认定的主观标准在某些个案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商品类似与混淆可能性的本质区别决定了主观标准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总体而言,客观标准较主观标准具有显著的优势,类似商品认定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在批判性借鉴美国、日本和欧盟关于类似商品认定与混淆可能性关系模式的基础上追根溯源,混淆可能性是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之一,类似商品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必要条件,其与近似商标的认定都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重要内容;不能倒果为因地将混淆可能性作为类似商品认定的必要考虑因素。因此,未来我国类似商品认定,在逻辑思路上,应以商品类似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因素之一,以此厘清类似商品认定与混淆可能性判断之间的关系;在具体方法上,应当回归适用客观标准,即以《分类表》和《区分表》作参考,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进一步明确并细化客观标准适用需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在必要时赋予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突破性的自由裁量权,以尽量避免统一适用客观标准所可能引发的个案不公平,并将这种突破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同时,确立以类似商品推定混淆可能性的逻辑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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