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性标准在民事裁判中的适用——标准化法与民法的对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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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外观,但其具有法律规范的实质。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认为强制性标准是一种法律规范,法院在民事裁判中可以适用强制性标准作出判决,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由于强制性标准不具备法律规范的外观,法院对强制性标准应当不予适用。
  在当事人约定的标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因为强制性标准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外观,所以它通常不能直接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也不能以《标准化法》第25条为依据,确认标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合同无效。强制性标准可能包含着社会公共利益,标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合同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是否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理上可以使用“个人利益先验性”、“比例适当”等方法进行分析。在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时,强制性标准不应当作为确认标的的质量要求的首要标准,因为这将入侵当事人的私法自治,也会违反公平原则。
  在侵权责任案件中,法院可以利用表见证明,认定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当事人具有过错。但是,这种证明需要符合一个条件,即受害者和受损的权益属于强制性标准所要保护的范围。因此,有必要对强制性标准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生产者为了使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导致产品存在的缺陷的,可以以此作为产品责任的抗辩。
  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法院应当对作为强制性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予以直接适用,不符合该标准,即构成惩罚性赔偿。法院还应当审查食品在实质上的安全性,如果食品在实质上是不安全的,亦构成惩罚性赔偿。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可以参考强制性标准,对其予以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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