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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新股有以筹集资金为目的的普通发行和以其他为目的的特殊新股发行。不管是普通新股发行还是特殊新股发行都将稀释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优先认购权作为抵御新股发行所产生稀释效应的权利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予以了立法确认,但因其涉及到公司融资需求和股东利益保护二者之间的矛盾与统一,立法者对二者价值取向的不同,相应的各国的立法模式也不相同。虽然我国实践中已有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应用,但目前我国关于股东优先认购权的立法粗糙而不完善,仅在《公司法》35条、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12条、第41条中有所涉及,并且无具体的制度设计,难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股东优先认购权的不合理排除以及利用股东优先认购权侵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问题。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宜在立法上确认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和实质性审查,不得排除优先认购权的适用。除此以外,普通的新股发行和特殊的新股发行因其目的不一样,在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完善时应该注意区分。在制度设计时首先应该确认股东优先认购权的适用范围,充分考虑一般原则下的例外情况,以更好的平衡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需求。然后在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放弃、行使和转让的实现过程中要对优先认购权的各方面进行具体规定。与此同时为股东提供例如请求停止发行新股、请求法院责令公司股东大会重新作出决议、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多样化的救济途径,以保证股东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