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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要建筑材料尤其是钢材的买卖合同中,大量存在着“加价款”或者类似的约定,其实质均在于价格随买方付款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增加。因“加价款”无法为现行法概念准确涵摄,在买卖合同中所处的位置以及加价的方式也不尽相同,那“加价款”性质究竟是什么?特别是买方选择型加价款的性质,面临理论的分歧。结合体系解释、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业惯例、价值规律以及市场行情进行考量,均无法证明买方选择型加价款属于价款。买方选择型加价款反而与违约金存在很多方面的契合,故应当将买方选择型加价款视为违约金的“变种”。
在法律适用上,可以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参照违约金的规则进行处理,即“将法律明文之规定,适用到该法律规定所未直接加以规定,但其规范上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之案型。”认定买方选择型加价款亦属于“变种”的违约金后,就涉及到对加价款是否过高的判断与证明,以及确定过高之后的调整问题。就此,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也未臻统一。结合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多样,从实证的角度,最高的四倍息被采用最多,贷款息次之。
但对已经确认的加价款可否要求调减?另外,买卖双方在约定加价款(即违约金)的同时,还约定买方放弃申请法院调减的权利,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各异。倾向认为,对已经结算确认的违约金,即使过高,也不宜再进行调整。对违约金的调整,司法应当抱持克制的立场,不应动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进行干预。虽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双方进行了确认,也就意味着双方对该违约金进行了两次以上的认可,考虑到民事领域公平原则的判断采主观等值原则,买方再以过高为由要求调整,明显有失诚信。虽然对加价款(即违约金)的调整,司法应当抱持克制的立场,但对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不宜认可其效力,也就是说违约金酌减权不能约定放弃。
在法律适用上,可以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参照违约金的规则进行处理,即“将法律明文之规定,适用到该法律规定所未直接加以规定,但其规范上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之案型。”认定买方选择型加价款亦属于“变种”的违约金后,就涉及到对加价款是否过高的判断与证明,以及确定过高之后的调整问题。就此,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也未臻统一。结合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多样,从实证的角度,最高的四倍息被采用最多,贷款息次之。
但对已经确认的加价款可否要求调减?另外,买卖双方在约定加价款(即违约金)的同时,还约定买方放弃申请法院调减的权利,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各异。倾向认为,对已经结算确认的违约金,即使过高,也不宜再进行调整。对违约金的调整,司法应当抱持克制的立场,不应动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进行干预。虽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双方进行了确认,也就意味着双方对该违约金进行了两次以上的认可,考虑到民事领域公平原则的判断采主观等值原则,买方再以过高为由要求调整,明显有失诚信。虽然对加价款(即违约金)的调整,司法应当抱持克制的立场,但对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不宜认可其效力,也就是说违约金酌减权不能约定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