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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共三部分构成。引言部分在肯定现行合同法的同时,指出合同法分则部分存在有名合同数量偏少、有名合同编排不合理等缺点,虽然合同法颁布前后学者对典型合同的研究有所加强,但是研究的成果并没有反映在现行合同法或者四个民法典草案的分则部分上,并且目前的研究只注重单一合同类型,很少注重从整体上对所有的合同类型进行研究和把握,在研究的方式和程度上皆有所不足。 正文共分四部分,主要从方法论上和采用比较法的方法对有名合同类型化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主要是关于类型及类型化这一法学方法论上的探讨。由于受到主体价值判断与认知能力局限性的影响,传统的抽象概念思维所得概念可能存有谬误;当主体以追求概念为目的而进行抽象化时,更是容易发生“过度抽象化”的弊端,常导致荒谬的结论。类型作为一种新的思维形式恰好可以克服上述的弊端,在抽象与具体之间找到一种平衡。类型是由一些或强或弱、或多或少的基本特征构成的,类型的判断和归类,应以基本特征的整体形象为依据。类型属于不确定概念。一般认为,类型大体上可以分为经验性类型、逻辑的理念类型及规范的理念类型。类型的基本特征为开放性、意义性、直观性和整体性。作为不确定概念,类型的核心意义由非固定必要的特征或要素所构成。类型对于法学具有重要意义:类型是对传统法律思维在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革新;生活类型以及逻辑类型是建构法律上规范类型的主要基础;类型思考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思考形式。类型化为一种方法,是以事物的核心意义、根本特征为标准而对客体的一种类属划分。 第二部分主要是一个比较法上的考究,以有名合同类型化为中心,对早期以及晚近时期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较具代表性的民法典关于有名合同的编排进行考察,接着对中国目前四个民法典草案中关于有名合同的编排进行考察;指出上述民法典与民法典草案就有名合同的编排都存在一个最大的缺陷,就是在类型化之后没有将类型的核心意义、根本特征上升为上位类型或者上位标题,从而将同类型之债真正统一于同类型之债的核心意义之下。最后指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与《蒙古国民法典》都在将有名合同按照类型化要求编排的基础上进行了再抽象,将类型的核心意义规定为上位标题,使民法典的体例结构又多了一个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