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致人自杀行为的刑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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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网络暴力的严重后果——自杀,正以令人震惊的规律出现,但我国针对网络暴力案件的处理,主要是以侮辱罪、诽谤罪以及泄露个人信息罪来定罪量刑。首先,从法益侵害角度来说,网络暴力致人自杀行为已经侵害了生命权益,仅仅以上述罪名来评价,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其次,我国学者多奉行自杀是自由意志的选择,基于此理念我国学者认为网络暴力与自杀结果之间,自杀作为一种介入因素,格外异常,能够阻碍因果关系的产生。但显然这种解释在实际案例中并不合理,因为自杀行为确实是由网络暴力而引起的,如果网络暴力行为不存在,那么被害人也就不会选择自杀;再次,对于网络暴力是否属于实行行为也是理论界的焦点问题,传统刑法理论认为,针对特定人的谩骂、诋毁、侮辱等精神攻击不是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所以根据该理论,网络暴力行为无法认定为刑法分则的实行行为,但域外关于伤害罪的立法却认为精神伤害行为可以认定为实行行为,本文将予以借鉴;最后,网络暴力行为中的参与主体众多,所以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也存在较多争议。本文结合案例,首先研究网络暴力致人自杀与其他自杀相关行为具有什么样的区别和联系;再以网络暴力致人自杀行为是否能够构成犯罪为出发点,重点论证网络暴力与自杀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网络暴力行为是否具有实行性;在论证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从网络暴力致人自杀的本质出发,对比其他自杀相关行为的定罪量刑进行分析;确定刑罚后,再以共同犯罪为出发点,论证应该由网络暴力中的哪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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