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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为应对市场竞争的压力,往往通过经营者集中的方式实现规模经济、获得稀缺资源(如专利权、商业秘密和客户渠道等),使企业降低产品成本、提高市场占有率,进而取得竞争优势。然而,经营者因集中而使得自身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其结果就有可能逐渐获得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进而可能损害市场有效竞争。简单地说,经营者集中既可能因为产生规模效应而有助于提高整体经济效益,达到资源最优配置;又有可能因为市场集中度的增强,扼杀市场的竞争活力,其典型的方式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支配地位,损害市场竞争。因此,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均将经营者集中行为作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也成为了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一。鉴于经营者集中行为具有两面性,因此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控制不能简单予以禁止,而是努力寻找一种“双赢”的办法,既要消除经营者集中带来的反竞争疑虑,又要促进经营者集中,发挥集中带来的规模经济效益。美国和欧盟的做法是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就所附条件而言,美国和欧盟首选结构性控制措施,即附加资产剥离条件。研究表明,美国和欧盟的做法取得了一定的成功。我国反垄断法在经营者集中控制措施中也引进了资产剥离制度。本文在考察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法资产剥离制度的立法和执法实践的基础上,论述了资产剥离制度的基础理论、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等,并分析了影响该制度实施的因素以及相关制度安排,最后针对我国实际情况,通过比较借鉴美国和欧盟的成功经验,指出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和实施该制度存在的困境并提出了对策建议。资产剥离制度的创造性价值在于,它作为一种维护市场有效竞争与满足企业发展需求的利益平衡机制,既反映了经济发展的状况和要求,满足经营者集中的需要,又有效保护了市场竞争,消除了反竞争疑虑,最终实现多方利益协调共赢。当然,在实践中资产剥离制度也受到一些批评和质疑:一是资产剥离制度的经济学理论基础受到质疑,批评者认为市场结构并不是产生市场效率的唯一基础;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难以平衡竞争政策目标和政治目标,导致资产剥离目标偏离;三是资产剥离运行过程中可能造成对市场主体经济权利的侵犯,包括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和竞争者的竞争权益。针对质疑,文章认为资产剥离其实体制度的功能定位就在于实现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功能融合,借助资产剥离可以将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有效地结合起来。资产剥离制度的程序构造是以“商谈理论”为基础设计的,实施程序体现了市场主体(包括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性、执法程序的公开性和执法机构的中立性,可以平衡各主体的利益诉求。通过考察美国和欧盟国家反垄断资产剥离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并全面论述资产剥离制度的基本理论、实体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的内容和特征,进而认为资产剥离是一种有效的经营者集中控制措施。资产剥离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具体制度,其能否有效运行要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论文对这些具体的影响因素以及如何克服这些因素带来的不利影响进行了分析。要保证资产剥离制度取得成功必须有科学的制度设计、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及公开透明的适用规则,这是制度是否有效的先决条件。与美国和欧盟相对成熟的资产剥离立法与执法而言,我国反垄断法资产剥离制度的立法还不完善、执法经验还不足,另外,我国处于经济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我国特殊的经济发展阶段是我国在适用资产剥离制度时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本文的初步结论是: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和执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立法、执法层面着手,进一步构建和完善我国反垄断法中的资产剥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