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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在国际上经常被称为公司所得税或法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的主要税种,在我国现行税制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以企业资本来源不同为标准(境内、境外),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简称外资企业所得税)。依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内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常称为内资企业所得税)。以企业资本来源不同,对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法的做法,始于改革开放初期。在当时,这种做法符合改革开放的需要。但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这种做法逐渐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点和不足。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其所带来的问题更是日益严重。对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所得税法,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对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改革进行研究,具有重要而深远的现实意义。本文在对我国两法并立的状况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了其他国家公司所得税法的通行立法做法,紧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当前国际税制改革的特点,提出了对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进行统一立法改革的构想,并就如何进行统一立法改革,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本文的第一章,主要对税收的原则、特征,税法的原则、主要构成要素,公司所得税的概念、类型以及公司所得税在各国的地位等内容,进行了阐述和探讨。税收有三个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原则是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公平原则要求,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应缴纳相同的税,纳税能力不同的纳税人应缴纳不同的税。最合理的纳税能力衡量标准,是纳税人的净所得。财税界公认,所得税是最能体现税收公平的税种。效率原则要求,税收应保持中性,应有利于经济的运行和资源的配置,税收超额负担应最小。公司所得税是对公司的净所得进行征税,是所得税的一种。它是各国的主要税种,在各国的税制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的第二章对主要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法,进行了比较研究。主要是对美国和加拿大的公司所得税法以及日本的法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状况、税法的主要构成要素进行了比较研究,并总结各国的成功立法经验以供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的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公司。两国的公司所得税法对公司进行分类所采取的标准,是按居民标准而不是资本来源不同的标准。按照居民标准,公司被分为国内公司和国外公司,并相应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日本法人税法对法人进行划分所采取的标准,也是居民标准。此外,这三个国家还按其他标准对纳税人进行分类,但这些标准都不是资本来源的不同。<WP=5>通过回顾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历史发展,本文的第三章,对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并立的历史和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和研究。在对两法并立所面临的严重问题进行剖析的基础上,结合世贸组织对我国的要求,并参照其他国家的习惯做法,提出了对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统一立法改革的方案。我国对外资企业所得税进行单独立法,始于改革开放初期。对外资企业所得税进行单独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希望通过对外资企业的倾斜性税收优惠来吸引外资。在改革开放初期,这一做法适应当时的发展需要。但在目前形势下,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并立,却面临着诸多严重问题。①两法规定的不同,导致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负差别很大。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要远远高于外资企业的。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违反税收公平原则,且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②对外资企业的倾斜性规定易诱使企业钻法律的空子,造成税收流失。③内外有别的法律规定,扭曲了市场经济行为,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违反税收效率原则。④对内资企业的部分优惠规定,不适用于外资企业,违反世贸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易引起贸易纷争。⑤两法并立,既不符和国际惯例,又不利于加强管理。由此可见,对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所得税法,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发展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改变按资本来源不同对企业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的做法,要将两法进行统一,制订一部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最后,本文对如何统一立法进行了研究,并对纳税人、税率等税法主要构成要素在立法中如何确定,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和措施。由于我国的公司制度还不健全,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应以法人为纳税人,并按照居民标准将法人分为国内法人和国外法人。国内法人,要就其全球所得进行纳税。国外法人,只就其来自中国国内所得进行纳税。在此划分的基础上,对国内法人作进一步规定。除机关法人外,其它三类法人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法人要就其全部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只就其营利性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至于营利性营业如何判断,可以借鉴日本法人税法的做法,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应继续采用比例税率的形式,但数值应下调一定幅度,以顺应目前世界性的减税改革。统一立法后,应取消对外资企业的过度优惠,对内外资企业实行统一的优惠政策,同时应将优惠方向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并对各种优惠形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