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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追求物质生活的同时,越来越意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随之,国家开始大力提倡保护生态环境,并且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但是成效甚微,生态环境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显著改善。当充分运用行政手段仍不能突破这一困境之时,人们的视野开始转向运用司法手段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得以确立,相关主体被赋予了起诉主体资格得以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对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司法救济。紧接着,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修订,201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随之出台的相应司法解释,掀起了我国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课题研究的热潮,而这一研究的前提之一就是明确哪些主体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本文旨在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总结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完善建议。第一部分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进行了整体概述。首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分析,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在含义。其次,在前述基础之上阐明了本文所言环境民事公益起诉主体的内涵及诉权依据,为下文展开论述做了铺垫。第二部分从立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两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可以发现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类起诉主体,即法律规定的机关、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以及检察机关,同时还存在机关规定不明确,起诉主体之间序位不清,相关规定之间不协调等问题。第三部分针对机关规定不明确这一问题,认为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应为环境行政机关,具体包括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分管部门。并且通过总结理论界对环境行政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存在的争议发现,争议双方分别是站在环境行政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正当性和可行性来进行的论证,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并非完全对立,所以环境行政机关作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是有其正当性和可行性的。第四部分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相关规定存在的起诉主体之间序位不清的问题,在总结目前理论界主流观点的基础之上,提出了“以环境行政机关为主、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为辅、检察机关为补充”的序位安排。同时在立法完善方面,建议修改《环境保护法》,在第五十八条增加除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以外的其他两类起诉主体的规定,并合理的安排各个起诉主体之间的起诉序位。针对其他的细化规定则可以通过完善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来完成,以形成体系的、协调的、统一的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法律规定。